(2017)甘032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永昌县河西堡镇河西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昌县河西堡镇河西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776号原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邵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昌县河西堡镇河西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河路。法定代表人:杨天山,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常智,公司职工。原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建安)与被告永昌县河西堡镇河西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西热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华建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被告河西热力法定代表人杨天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崔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华建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河西热力支付工程款826794.34元。二、要求河西热力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48822.98元(自2013年9月至2017年1月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5‰计算40个月),直至所有工程款清偿完毕为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润华建安中标由河西热力组织开发的永昌县河西堡镇区集中供热工程(三标段)。合同约定本工程采取费率招标,竣工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生效后,润华建安积极组织施工,至2013年9月,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双方核算,工程价款8356794.34元。河西热力陆续给付工程款753万元,剩余工程款826794.34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河西热力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润华建安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依法承担给付工程款及相应损失的责任。河西热力辩称:润华建安起诉的情况属实。2010年,润华建安与河西热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1年完工,经过第三方审计欠款826794.34元。永昌县河西堡镇区集中供热工程是财政投资的工程,必须由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按审计结果付款。财政投资不是由河西热力决定的,不同意承担利息。河西热力已付80%的工程款,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还没有出来,如果县政府认可第三方的审计结果,按照这个数额付款,如果县政府不认可则要再一次审计后才能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润华建安提交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区集中供热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质证,河西热力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竣工后未提供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等文件,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因河西热力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润华建安提交工程联系单6份,证明润华建安在施工过程中就施工情况及时向河西热力报告。经质证,河西热力认为2017年11月7日的工程联系单是重复的,工程联系单上的项目是否要加在后期的工程预算中,在施工过程中是否进行了工程变动不清楚。因工程联系单上有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的签名和盖章,本院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润华建安提交售后服务调试(维修)报告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7日,2#、3#换热站一级管网压力猛增,管内出现异常声音是由于电厂压力过高导致2#站过滤器爆破,3#站板换拉杆钢垫破坏,润华建安已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经质证,河西热力认为与外围的管网爆裂不是一回事。因售后服务调试(维修)报告已由河西热力签字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润华建安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经验收属于合格工程。经质证,河西热力无异议,提出润华建安没有向其提交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本院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润华建安提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8356794.34元,该工程已经第三方审核,不存在再审计的问题。经质证,河西热力对价款没有异议,认为该工程虽经第三方审核,但该工程是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县上的要求必须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根据审计结果支付工程价款。河西热力正在请示县政府,如果县政府认可第三方评估的工程造价,就按这个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如果不认可,只能由政府审计部门重新进行审计。因河西热力对第三方审核工程造价无异议,且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经合同双方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河西热力提交润华建安未能按期维修事宜答复函一份、关于润华建安对河西堡镇区集中供热工程2#、3#换热站限期维修的函一份、告知函一份,证明润华建安在施工过程中遗留的2#、3#换热站配电柜渗水问题一直未维修,由河西热力自已维修,费用应由润华建安承担。经质证,润华建安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是由河西热力单方出具,没有润华建安的签字,不能证明河西热力的举证目的,润华建安提供的证据已证明2#、3#换热站配电柜渗水问题不是质量问题,不在保修范围,产生的费用应由河西热力自已承担。因河西热力提供的三份函由热力公司和金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庭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9日,河西热力对永昌县河西堡镇区集中供热工程三标段进行招标,润华建安中标。2010年9月10日,河西热力与润华建安签订永昌县河西堡镇区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润华建安承建河西热力在永昌县河西堡镇区集中供热工程三标段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及安装工程,工期为2010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30日。具体工期为2010年9月10日开工,同年10月30日土建底板砼浇筑完毕,剪力墙钢筋绑扎完毕,供热系统管道、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具备供暖条件,同年12月30日前,2#、3#换热站剪力墙、顶板砼浇筑完毕,2011年3月30日前,2#、3#砼地坪浇筑完毕,墙面乳胶漆完毕,同年4月20前,屋面防水、砼等工程完毕,具备竣工条件。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不可抗力或非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合同价款采取费率招标,竣工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审计(取费标准按市政工程四类取费,在总工程造价的基础上优惠报价下浮2.5%);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依据监理工程师和发包方审核后的本月完成建筑安装工程计量报告,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7%,余款3%为质保金,待竣工满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两周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润华建安进行施工建设,新建2#、3#地下换热站2座,在供热范围内设备与土建敷设一级供热管网591.1×2米。2010年10月12日,经河西热力与监理公司协商后要求润华建安将2#、3#热力站工程电器方面PVC预埋穿线管均改为焊接铁管预埋敷设。2010年11月5日暖气管道开始打压试水,同年11月15日设备已安装结束投入运行。2011年12月27日永昌县河西堡镇区集中供热工程因一级网压力过高造成2号站过滤器爆破,3号站板换拉杆钢垫破坏,润华建安进行维修。2011年冬季采暖设备运行过程中2#、3#换热站配电柜等设备渗水。2012年10月23日,河西热力委托中博信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截止2013年4月30日审计结束,审定永昌县河西堡镇区2010年集中供热工程三标段工程价款为8356794.34元。河西热力、润华建安、中博信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2013年9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按合同约定在总工程造价的基础上,优惠报价下浮2.5%,应为8147874.48元,扣除河西热力2011年至2015年2月间给付工程款753万元,河西热力拖欠润华建安工程款617874.48元,本院认为,河西热力与润华建安签订的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区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润华建安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建设工程经第三方审定后,河西热力、润华建安盖章认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须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且政府审计部门也未对工程造价作出审计结果,河西热力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因建设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7%,余款3%为质保金,待竣工满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两周内一次付清。2013年9月23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河西热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构成违约。润华建安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河西热力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扣除质保金后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73438.25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3%的质保金的金额为244436.23元,质保金扣留期限届满,河西热力未返还质保金,应当自合同约定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亦即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4.5‰支付利息。河西热力辩称润华建安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润华建安未履行维修义务,要求扣除维修费用,但河西热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设备因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河西热力要求扣除维修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永昌县河西堡镇河西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永昌县河西堡镇河西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7874.48元及利息96077.6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8日止,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6元,由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0元,永昌县河西堡镇河西热力有限公司负担9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泰林代理审判员 王国仰人民陪审员 曹文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红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