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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祁冰与李春和、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冰,李春和,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20号原告:祁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波,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李春和。被告: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荣,董事长。原告祁冰与被告李春和、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和、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李春和、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春和、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祁冰与李春和、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春和向祁冰借款500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为2年,逾期每日加收3%违约金。被告李春和以自有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李梦婷、李坤宇名下的房产提供担保,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祁冰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分两次交付2000000元、2013年1月28日交付1000000元、2013年3月27日交付10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交付1000000元,共计交付借款50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李春和、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春和未作答辩。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祁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祁冰与李春和、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春和向祁冰借款500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分期支付,以实际到账为准;月息2.5%,借款期限暂定2年,李春和应于每月15日支付上月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本金或利息出现逾期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春和同意用李坤宇、李梦婷名下青岛胶南市滨海大道1399号99栋1单元103室房产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其他追索借款产生的费用;如李春和逾期支付利息本金,应每日加收3%违约金。2.祁冰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祁冰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转账交付10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转账交付1000000元,祁冰称还另行交付30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3.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诺书一份,证明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李春和向祁冰借款5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两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祁冰要求李春和、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祁冰提供的借款合同,能够认定祁冰与李春和、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于借款数额,祁冰提供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仅能证明2013年3月27日转账交付10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转账交付1000000元的事实,对于其余借款交付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祁冰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利息,可分别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本金10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本金1000000元,均以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祁冰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本金或利息出现逾期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亦予以书面认可,故对祁冰要求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按连带责任保证,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院确认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本金1000000元,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李春和、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祁冰要求李春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祁冰要求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和返还原告祁冰借款2000000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本金1000000元,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春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和追偿;三、驳回原告祁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0元,由原告祁冰负担14040元,被告李春和、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4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