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张文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文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413号原告: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南环路北。法定代表人:陈金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周,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权,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被告张文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444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5年4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3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入职时就知道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2017年3月6日起诉早己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因此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4400元错误。张文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应维持。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400元,支付被告工资差额44400元,放弃养老保险金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周承认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入职时就知道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2017年3月6日起诉早己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原告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5年5月21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2016年4月19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2016年4月20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张文周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最后一日次日2016年4月20起计算1年,至2017年3月6日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44400元不予支持。但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4400元计算有误,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应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19日按每月工资3700元计算,共计40700元。对被告主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4400元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4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两年补偿两个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文周二倍工资差额40700元;二、原告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文周经济补偿金7400元。以上一、二项执行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