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进威模具厂与深圳市宝乐德精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王传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进威模具厂,深圳市宝乐德精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王传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160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进威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育才路**号之一。主要负责人:卢昌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雷喜文,均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乐德精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第二工业区新泰思德科技园B栋二楼。法定代表人:王传贵。被告:王传贵,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进威模具厂(以下简称进威模具厂)诉被告深圳市宝乐德精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乐德公司)、王传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乐德公司、王传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0345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进威模具厂与被告宝乐德公司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宝乐德公司供货,被告宝乐德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宝乐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3453元。被告王传贵系被告宝乐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对账单中表明其对上述债务作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对���单一份。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进威模具厂向被告宝乐德公司提供线路板模具产品,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向被告宝乐德公司出具一份9月份对账单,此对账单以表格的形式体现,表格上方载明了9月份送货日期、型号、数量、金额等,并统计出9月份模具发生金额共计3600元;表格下方载明“宝乐德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累计未结算等模具款总额303453元(含伍万元退票款),并由王传贵作担保。请贵公司财务部确认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三天内回传给本厂,逾期没有收到回传视作正确无误。(如有问题请三天内致电我厂)”。被告宝乐德公司收到此份对账单后在落款部分负责人签章处加盖了宝乐德公司的公章,王传贵亦在此处签名确认并书写2016年10月25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二被告亦未支付货款303453元。另查:宝乐德公司系由王传贵和李小满各认缴出资66.7万元和33.3万元依法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由王传贵担任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首先,依原告进威模具厂提交的对账单,本院认定原告进威模具厂与被告宝乐德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宝乐德公司收取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对所拖欠的货款303453元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其次,关于被告王传贵对被告宝乐德公司负担的涉案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对账单中明确载明“未结算模具款总额人民币303453元由王传贵作担保”,且王传贵收到对账单后亦在对账单落款处签名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王传贵在涉案债务中的法律地位系保证人,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其对被告宝乐德公司所负担的涉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传贵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宝乐德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乐德精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进威模具厂支付拖欠的货款303453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传贵对被告深圳市宝乐德精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2元,减半收取292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婷牛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