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梁泽强与林杏娇、中山市黄圃镇环境卫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泽强,林杏娇,中山市黄圃镇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491号原告:梁泽强,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杏娇,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衡昭。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黄帅,分别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梁泽强与被告林杏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梁泽强申请追加中山市黄圃镇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中山黄圃环卫处)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泽强,被告林杏娇,被告中山黄圃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梁泽强损失合计25241元(含前期医疗费7503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工资损失7650元、住院期护工费560元、车辆损失1950元、评估费37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9时0分,被告林杏娇驾驶人力三轮车从三角镇往南头镇方向逆向行驶,与迎向行驶由原告梁泽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泽强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被告林杏娇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山黄圃环卫处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林杏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泽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比例不超过40%。因此,原告梁泽强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林杏娇承担60%的责任。二、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前期医疗费,原告未提交其购买田七费用50元的正规发票,也没有医嘱,不予确认;2.后续医疗费,原告没有证明有后续医疗的需要,原告梁泽强也没有证据证明后续医疗费5000元的必须性及所需费用,不应支持;3.工资损失,原告梁泽强未提交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不应支持;4.护工费,原告梁泽强未提供相关证据;5.车辆损失及评估费,若原告梁泽强提交了原件支持,我方予以认可;6.营养费,原告梁泽强没有提交相关的医嘱及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由法院依法判决;7.交通费,原告梁泽强未提交交通费支出的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9时0分许,林杏娇驾驶人力三轮车从三角镇往南头镇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黄圃××大道中××路灯对开路段时,与迎向行驶由梁泽强驾驶粤J/6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梁泽强、林杏娇受伤,及车辆损坏。2017年1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B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杏娇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泽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泽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梁泽强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7496.53元(按发票),营养费酌定600元,后续治疗费872元(按发票计),护理费560元(梁泽强住院6天,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5940元(以梁泽强的月工资2700元为标准计算住院6天及医嘱休息2个月),交通费酌定200元,粤J/6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950元、评估费378元,以上费用合计17996.53元。林杏娇是中山黄圃环卫处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林杏娇在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林杏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泽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林杏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梁泽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事故造成梁泽强的损失,应由林杏娇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林杏娇是中山黄圃环卫处雇请的员工,其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林杏娇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中山黄圃环卫处予以承担。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梁泽强在本案中诉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工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等合计17996.53元,上述费用由中山黄圃环卫处赔偿70%即12597.57元。综上所述,梁泽强要求中山黄圃环卫处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梁泽强要求林杏娇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求,因没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该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以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872元予以计算为宜,梁泽强日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依法另行主张。误工费方面,梁泽强要求误工费以3150元/月为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误工费以其提交的工作情况证明的月收入标准计算为妥。营养费,因证据不充分,以本院酌定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597.57元给原告梁泽强;二、驳回原告梁泽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梁泽强负担216元(原告梁泽强已预交216元),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216元(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环境卫生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建卿审判员 梁春燕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嘉黄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