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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更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91号曾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更91号罪犯曾明,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大专文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邵中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4月13日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至2026年4月1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七年六月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书记员范恒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曾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曾明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曾明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罪犯身份登记表、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5年8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罗俊辉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