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执15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宋益奎、于长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益奎,于长军,丁玉洪,闫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15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益奎,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于长军,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丁玉洪,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闫伟,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发行职工,住阳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长军、丁玉洪、闫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于长军、丁玉洪、闫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于长军、丁玉洪、闫伟银行存款31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鹿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