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天祥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天祥,男,1954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简阳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芹斌,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天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天祥及辩护人李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天祥与被害人曹某某系邻居关系,因生活琐事,二人有宿怨。2016年12月25日,周天祥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石桥镇×2组与3组村道交界处偶遇曹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后,周天祥持木棒击打曹某某,致其头部流血昏倒。周天祥见状将曹某某扔下路边崖坎后逃走。路人发现受伤的曹某某后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经鉴定,曹某某头部、颅骨骨折、眼眶骨折、左环指及左第二掌骨损伤综合评定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当晚,周天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天祥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具有未遂、坦白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天祥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当天是被害人曹某某先动手打他,他才动手打的曹某某。辩护人提出曹某某挑衅在先,周天祥的行为属于被动还击,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关于量刑,周天祥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的挑衅行为是案发的直接原因;周天祥主动停止对被害人的伤害,属犯罪中止;案发后,周天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天祥与被害人曹某某系邻居关系,二人因生活琐事有宿怨。2016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周天祥驾驶无号牌黑色电动自行车途径石桥镇×2组与3组村道交界处,偶遇被害人曹某某,二人因宿怨再次发生口角。此过程中,曹某某被周天祥持木棒击打头部,随即双手抱头蹲在地上,周天祥继续持木棒连续两次重击曹某某的头部,致其流血昏倒在地。周天祥见状,便将曹某某拖至路边,扔到路边崖坎下后骑车逃离。路过行人发现受伤的曹某某后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头部损伤属于重伤二级,颅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眼眶骨折属于重轻伤二级,左环指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左第二掌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综合评定曹某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经排查确定了被告人周天祥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6年12月25日晚在简阳市简城街道“文体小区”保安室将其挡获。周天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周天祥的亲属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代为赔偿了曹某某的经济损失8万元,曹某某对周天祥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5日9时4分,简阳市石桥镇×2组村民徐某某向简阳市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报警,称在该村2组有人受伤,公安机关于当日决定对周天祥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到案经过,证实民警经排查发现被告人周天祥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电话联系了周天祥,告知有事情需要找其核实,要求其配合调查,周天祥称在简阳市“文体小区”门卫室上班,但未主动提及伤害曹某某的情况;民警于案发当晚22时许在简阳市“文体小区”门卫室将周天祥挡获。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天祥的基本身份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血迹、拖拉痕迹、崖坎坡长等情况,民警对案发现场发现的红色可疑痕迹进行拍照固定后用棉签转移提取。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6日,民警对被告人周天祥进行讯问后,对其进行了人身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及痕迹,对其双手十指指甲、指尖血液及所穿黑色西裤、保暖鞋进行了提取。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天祥所穿的外套、裤子、鞋子及黑色奇蕾牌电瓶车依法予以扣押。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与被害人曹某某的STR分型相同,被告人周天祥的右手指甲检出周天祥、曹某某的混合STR分型。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曹某某头部损伤属于重伤二级,颅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眼眶骨折属于重轻伤二级,左环指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左第二掌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综合评定曹某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天祥对2016年12月25日在石桥镇×2组与3组交界处殴打、丢弃曹某某以及丢弃作案工具的具体位置进行指认的情况。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周天祥的亲属于2017年4月24日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愿意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已代为赔偿了8万元,余款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曹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周天祥的行为表示谅解。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周天祥与她老公曹某某因选举村文书等事情产生矛盾,十多年来经常吵架;2016年12月25日早上她和曹某某一起走到石桥镇团结村2组,她就一个人到石桥镇街上赶场去了,后她回家走到×2组没多远,看到公路上有一大滩血迹,她刚到家曹某1就喊她说曹某某倒在沟里头,她跑到村口见有人在围观,曹某某横躺在公路的崖坎下边,头部全是血,右眼圈肿起来,在不停呻吟,曹某某跟她说是周天祥打的他;她随即让围观的人帮忙报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证人谢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9点过,祖孙二人路经×2组与3组交界处,见靠近山坡的一侧路面有血迹及拖拽的血印,谢某发现崖坎下边卷缩着一个人没有动,可能是昏迷了,后他们与围观的村民刘某某、徐某某、谢老四正在谈论这个人是怎么摔下山崖时,那个人听到上面有人说话就慢慢侧翻过来,他们才认出是曹某某。当时曹某某头上、脸上全是血,头下的地面上也有一摊血,后徐某某打电话报了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5日早上8、9点钟,他从×2组家中到石桥镇赶场,在×2、3组交界处碰到胡某某,胡某某跟他说公路地面有一摊血后往回走了,和他一样去赶场的许某某、谢某在他后面2、3米远,他跟谢某一起顺着血迹慢慢向公路边上看,发现公路崖坎下面侧躺着一个人,大概过了2分钟左右那个人翻过身后,他认出是曹某某;此时谢老四和徐某某路过,他就跟他们说曹某某在崖坎下面,后徐某某打电话报了警。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5日9时许,她和家人骑车准备到石桥镇赶场,在曾某某家门外的村道上遇到同村的刘某某、许某某、谢某,刘某某跟他们说公路的崖坎下面倒着一个人,他们下车查看,发现村道一侧有一大滩血迹,血迹一直延伸到村道一侧崖坎,那个人头朝下,侧躺在崖坎下面,头部及地面上有很多血迹,她就打了报警电话;刚打完电话,那个人就翻了下身,他们认出是同村的曹某某,就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称他和被告人周天祥系邻居,二人因选举村文书等事情产生矛盾。2016年12月25日早上8点过,他和妻子胡某某一起出门后,胡某某到石桥镇上卖玉米,他独自一人走到曾某某家门外的村道上遇到周天祥,因之前周天祥说要整他,就回答周天祥“我又没有整你害你,你说一阵没有用。”,周天祥就将自己骑的电瓶车停在路边后,用其随身带着的直径约5厘米、两尺来长的木棒打在他的头上,他当时就感觉头昏头痛,用手抱住头,周天祥又往他的头上打了一棒子,他就倒在地上没有意识了,后面发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被告人周天祥的供述,称他因在交警队当门卫没有转正,认为是曹某某从中使坏,从1996年至今20多年来一直对曹某某怀恨在心,有时见面还互相争吵。2016年12月25日早上9点过,他骑二轮电动车到×2组与3组交界处曾某某家门外的村道上碰到曹某某,他对曹某某说“你那年整了我”,曹某某说“我没有整你”,二人就此发生了争吵;曹某某就从地上捡了两块石头对他说“你娃娃来嘛”,他很气愤,就从电动车上拿了一根直径约5厘米、长度约50厘米(比划大小、长度)的木棒,用右手持木棒击打曹某某的头部,打在头部其左耳上方位置,曹某某被打中后就用手抱着头,整个人向村道左侧倒了下去,见其倒地后,他又用木棒向着曹某某的头顶及右部各打了一下,这两次用的力量比第一次更用劲,当时看见曹某某的头部在流血,曹某某被他连续打了几下后就没有动弹了,他就将手里的木棒仍在路边,用手抓住曹某某的双脚,将其拖到村道旁的崖坎边,用力将其双脚往崖坎下一甩,曹某某整个人就往崖坎下边摔下去了,他就捡起路上的木棒,骑车到了文体小区;击打曹某某用的木棒是他放在电动车上用于防身用的,事后他将木棒仍进了牌坊沟附近的沱江河里。当晚21时许,他接到民警打来电话,要求其配合调查,他就在文体小区门卫室等民警找他,后民警将其带到了派出所。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周天祥辩称曹某某先动手打他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挑衅在先,周天祥的行为属于被动还击,无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认为,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一致,且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天祥作案动机明确,案发当天是周天祥主动下车,不存在被害人主动挑衅,其辩解称被害人先动手打人,但案发当天周天祥的人身检查并无伤情,周天祥持木棒连续击打被害人的头部位置,将其打晕后扔至路边崖坎下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周天祥为泄私愤,持木棒对被害人曹某某头部要害位置进行连续击打,致其流血昏倒在地,后又将曹某某扔至路边崖坎下;被告人周天祥明知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仍不计后果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有路人发现及时施救未造成曹某某的死亡后果;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曹某某存在先动手打人的故意挑衅行为。综合周天祥犯罪时所持凶器击打的部位、将被害人丢弃崖坎下的行为及案发现场情况、造成伤害程度等客观证据能够证明周天祥犯罪时主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天祥主动停止对被害人的伤害,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认为,被告人并非主动放弃殴打,不属于犯罪中止,本案的犯罪形态是未遂。经查,被告人周天祥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并未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其在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后因路人发现并报警施救,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周天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认为,在公安机关已经确定周天祥有重大作案嫌疑的情况下,通知其配合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属坦白,不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周天祥在公安机关经排查已确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的情况下,通知其到案配合调查时,未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非自动投案,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天祥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昏迷倒地后将其扔至路边崖坎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周天祥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周天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原因系邻里纠纷,且周天祥的亲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周天祥具有赔偿、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周天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天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小燕人民陪审员 曹晓鲁人民陪审员 赖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 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