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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执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中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91执2443号被执行人:李中华,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李中华盗窃罪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891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李中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5000元。追缴犯罪所得13827.45元发还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李中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核查。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己依法对其住处进行调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罚金及违法所得依法应予缴纳。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申报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李中华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91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继续予以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王海忠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