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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常保国与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保国,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吉01**民初3028号原告常保国,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崔成春,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双山村。法定代表人高庆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洪亮,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保国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成春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保国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1991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煤炭采掘工作。2016年11月,被告停产停业,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被告并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有未享受年休假的情况。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给付2016年11月下半月工资4000元;3、给付2016年12月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生活费,按长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25000.00元(工作年限25年×8500元/月);5、给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7586.20元(8500元÷21.75天×300%×15天);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同意对原告进行调岗安置。2、被告不同意按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应按长春市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3、若劳动者坚决不同意调岗,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法院判决解除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额按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月平均工资计算。4、被告在春节期间已安排原告年休假,不应支付三倍工资。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16日起,被告因政策性停产至今。被告主张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903.92元。原告对此认为计算有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2017年3月,相关部门对原告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本院认为,被告已因政策性停产,无法再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双方劳动关系应予解除。依相关规定,被告自停产之日起应按长春市城市低保标准每月435元支付原告七个半月的生活费。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年休假工资。原告关于工资标准之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常保国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劳动关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七个半月生活费3262.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5587.24元(6903.92元/月×9.5个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761.32元(6903.92元/月÷21.75×15天)。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