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刑更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郑浩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更17号罪犯郑浩,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陕西省马栏监狱服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以郑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1月27日送陕西省马栏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郑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计分考核累计折合7个积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计分考核累计折合7个积极。上述事实,有生效刑事判决、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浩在服刑期间,能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余刑情况,可将其余刑减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浩余刑减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仲屹审判员 刘建明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