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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实施盗窃于2017年2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某甲商场东门附近,将被害人高某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的现金2000元盗走。2.2016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某甲商场一楼附近,将被害人赵某1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3.2016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某乙商场附近,将被害人苗某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650元。4.2016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某甲商场西侧南门附近,将被害人闫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020元。后被闫某发现并将袁某抓获,袁某将赃款全部退还闫某。5.2016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某丙商城三楼被害人张某经营的服装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货架上的黑色双肩包内的钱包盗走,内装有现金300元。6.2016年10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某甲商场南门附近,将被害人赵某2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装有现金2000元。7.2016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某甲商场东门附近,将被害人王某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的钱包盗走,内装有现金700元。8.2016年12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某甲商场南门附近,将被害人杨某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的钱包盗走,内装有现金3000元。9.2016年12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某甲商场东门附近,将被害人李某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的钱包盗走,内装有现金700元。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128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2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袁某因盗窃被羁押期间主动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其有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小部分赃款被追回,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20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1经济损失1500元;退赔被害人苗某经济损失65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3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2经济损失2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7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3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禹贺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