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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江永明、曹国新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永明,曹国新,季卫忠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明,男,1976年4��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现暂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欧阳平,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新,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卫忠,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东区。上诉人江永明因与被上诉人曹国新、季卫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被上诉人曹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季卫忠、曹国新从江永明处拿走的现金不止10万元,2016年2月5日,江永明从建行取款67000元,加上现金35000元交付给季卫忠和曹国新。另10万元是2016年2月6日中午曹国新向江永明要钱用于打理和办理资格证书,江永明支付给季卫忠和曹国新的。第一次季卫忠出具了收条,因认为借条比收条好,所以第二次叫季卫忠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17日在借条上添加承诺归还的内容,季卫忠故意将2016年写成2015年。若只欠10万元,季卫忠不可能出具20万元的条子。2.曹国新应承担连带责任。江永明与季卫忠本不认识,但与曹国新是朋友,通过曹国新的介绍,江永明才与季卫忠商谈劳务分包事宜,居间费都是通过曹国新转交季卫忠,曹国新从中受益,且曹国新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责任。曹国新答辩称,江永明的陈述不是事实。我送江永明去江西、上海、江苏等地的运费都没有给我。在借条上之所以签我的名字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的。江永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曹国新、季卫忠迅速返还工程居间费20万元整。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2月5日,季卫忠向江永明介绍宜兴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并收到江永明10万元居间费,双方约定进场签订正式承包合同后再收取10万元居间费。江永明与发包人签订涉案承包合同后,工程迟迟未能开工,江永明经询问发现自己被骗,于2016年4月12日向公安部门报案,季卫忠于2016年10月28日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江永明与季卫忠成立居间合同关系,现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江永明要求季卫忠返还居间费用,予以支持。曹国新与江永明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江永明主张已向季卫忠支付20万元,季卫忠抗辩称仅收到10万元居间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江永明陈述以“借条”形式出具,是担心居间合同无效,所以叫季卫忠写成了借条,但江永明陈述借条是在2月6日所写,假设江永明所述属实,江永明在2月5日刚刚支付居间费10万元,第二天又支付10万元,如果是担心居间合同无效所以商量以借条的形式出具,借条上的金额应为20万元更为合理。其次,江永明提供的借条与一般的借条格式有明显区别,借条的主要内容“今收到江永明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收款人季卫忠”无法体现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对江永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季卫忠支出的意向定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应由季卫忠本人向收款人催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季卫忠未举证证明在居间活动中存在其他必要费用,因此,季卫忠已收取的居间费应全额退还给江永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季卫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江永明居间费10万元。二、驳回江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江永明负担1000元,由季卫忠负担1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永明提供季卫忠的询问笔录1份,提供季卫忠的讯问笔录2份,曹国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季卫忠收到的款项远远不止10万元,而且曹国��也参与介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季卫忠应返还的居间费应以收款凭据为准;根据上述证据,季卫忠陈述江永明承诺工程进场施工后支付给曹国新10万元,曹国新陈述工程进场施工后江永明给好处费,现江永明并未进场施工,亦未支付给曹国新款项,故其要求曹国新返还居间费于法无据,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居间费数额。江永明虽提供了收条和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向季卫忠支付居间费20万元,但双方约定,由江永明先支付10万元,签订正式承包合同进场后另行支付10万元,现江永明未进场施工,其支付20万元不符合上述约定。二审审理过程中,江永明自认,季卫忠、曹国新在借条上签名的时间均为2016年2月5日,与收条出具时间相同,如江永明向季卫忠交付居间费20万元,季卫忠于同���出具收条和借条各一张,不符合常理。江永明亦未提供借条载明10万元的款项来源及交付凭证,江永明主张交付居间费20万元的依据不足,一审认定江永明交付居间费10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曹国新是否应承担责任。收条载明的居间方为季卫忠,借条载明的收款人亦为季卫忠。曹国新在借条中“2015年3月15日归还”的下方以签字人的身份签名,曹国新抗辩其系作为见证人签名,江永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曹国新系居间人或收款人,故曹国新的抗辩应予采信,其无需承担返还居间费的责任。综上所述,江永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