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1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文华、吉安恒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陈文华,吉安恒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发。2017.6.14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500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悦晨,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文华,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现住吉安县。被告:吉安恒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城白云路南路。法定代表人:王胜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文华、吉安恒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悦晨、被告吉安恒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胜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文华系原告所推出的垫付宝网站的会员,被告在注册成为垫付宝网站的会员时即与原告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原告根据被告陈文华的个人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此外,领用合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吉安恒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向被告陈文华垫付消费款做出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2017年1月12日,原告为被告陈文华垫付了30000元的消费款。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文华及担保人吉安恒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文华即时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陈文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吉安恒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文华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吉安恒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该笔业务是原告公司一名叫李某的业务员经办的,关于签订担保承诺函及连带责任的问题,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也承诺不由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她说因为被告陈文华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按揭购买并挂靠,所以需要公司签署这样一份连带担保承诺函。考虑到金额不大,且不是现金交易,所以我公司就同意了;2、关于签订担保责任函,见证人卜某的签名是卜秀英(卜某的姐姐)代为完成的,并不是卜某本人签署的。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垫付宝领用合约一份、授权书(LS6)(LS7)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文华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违约金是按照未偿还金额的10%来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是每日1‰,同时被告陈文华授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家庄市分行用其卡号为62×××29的储蓄卡,作为代收代付与原告垫付消费款的银行卡;2、垫付宝交易明细表三页、欠款明细表一页、网信通两页、财产管理及交易明细表三页、网签协议两页,证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9999.52元,违约金是2999.95元,滞纳金是629.7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3、吉安恒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垫付宝会员审核确认书、承诺书LS4、LS4-1,编号是垫000126196一份,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一份、车辆赣D×××××货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恒胜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赣D×××××货车在本案中是担保物。被告陈文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吉安恒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当庭质证,对有其签名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吉安恒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垫富宝公司的员工李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李某说过不需要被告吉安恒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核,原告所列举的三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第三组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赣D×××××货车是本案纠纷的担保物,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吉安恒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通观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吉安恒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需要为被告陈文华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和分析,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垫付宝”系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所推出的服务型网站,被告陈文华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文华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原告根据被告陈文华的个人财产情况,授予其消费额30000元的信用额度。此外,领用合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吉安恒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向被告陈文华垫付消费款做出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对领用合约项下被告陈文华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月12日,原告为被告陈文华垫付了30000元的消费款。2017年2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文华及担保人吉安恒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华即时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陈文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吉安恒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文华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华之间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文华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被告陈文华尚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9999.52元。原告与被告陈文华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载明: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包括未偿还金额的10%以及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的延迟履行违约金,两笔违约金的计算利率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即4.35%/年的四倍为限,对该笔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17.4%/年计算的利息予以照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吉安恒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同意对被告陈文华的该笔债务及利息提供担保,故被告吉安恒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文华所欠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费用凭据,也未能证明该笔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52元,并偿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吉安恒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文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313元,由被告陈文华、吉安恒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