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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润珍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润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新平旺同煤大厦3层。法定代表人:薛志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润珍,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云县云兴镇物资城院内。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煤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润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左云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6民初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同煤宏盛公司上诉认为:1、双方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2、上诉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3、无双方在左云县店湾镇履行合同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孙润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孙润珍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物使用地或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而孙润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租赁物使用地在左云县辖区,故本案应依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的事实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应由其住所地的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6民初10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保国审判员 谷立军审判员 杨   亚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晓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