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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邱瑞鹏、张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邱瑞鹏,张佩玲,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41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2号。负责人:冯伯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锋,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发,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瑞鹏,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张佩玲,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江,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林,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新安横岗头明和建材B区4楼405号。法定代表人:陈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邱瑞鹏、张佩玲、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发及被告邱瑞鹏、张佩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邱瑞鹏持有一张原告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卡号:62×××07),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对于免息还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均有详细约定。2014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邱瑞鹏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分36期还清,并约定了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邱瑞鹏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最高额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邱瑞鹏支付了借款及发放信用卡供其使用,但被告邱瑞鹏未能依约按期偿还欠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张佩玲与被告邱瑞鹏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佩玲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邱瑞鹏、张佩玲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70752.2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利息12634.64元、滞纳金61000.15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本金中包含手续费。被告邱瑞鹏、张佩玲共同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并非恶意拖欠借款本息,之前一直按约定还款,现因经营环境恶劣无法支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原告并无设定及征收滞纳金的主体资格,希望双方协商解决,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分两次归还了40000元,该40000元应先用于偿还本金。被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邱瑞鹏(甲方)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乙方)申办了信用卡,卡号为62×××07。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一、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应按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为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二、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三、乙方对信用卡账户内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四、乙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银行直接计扣信用卡账户,具体费用标准详见费率表;五、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0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邱瑞鹏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邱瑞鹏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的消费分期业务,分期期限为36个月,手续费为前述借款的14.5%,即手续费72500元;被告邱瑞鹏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邱瑞鹏前述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本金、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佩玲以被告邱瑞鹏配偶的名义出具《承诺函》,明确被告邱瑞鹏前述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邱瑞鹏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被告邱瑞鹏不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信用卡未还款查询载明截至2016年4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270752.22元、利息(含复利)12634.64元、滞纳金61000.15元,但原告明确被告邱瑞鹏已逾期90天以上,2016年6月12日及2016年10月22日共计还款的40000元并非全部用于抵扣本金得出上述数据。后原告在被告邱瑞鹏尚欠的信用卡本金中扣除了前述其偿还的40000元并另提交新的信用卡银行流水及信用卡未还款查询,载明截至2017年3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230752.22元、利息(含复利)59028.46元、滞纳金(含手续费)114692.78元。原告提交情况说明明确,前述滞纳金仅计至2016年7月10日,之后不再计收。原告提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张佩玲与被告邱瑞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函》、借款借据、交易明细表、信用卡未还款查询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邱瑞鹏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随后双方以该信用卡为基础办理大额分期借款业务所签署的相关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邱瑞鹏通过信用卡领用贷款后未能如约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诉请被告邱瑞鹏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不是收取滞纳金的适格主体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邱瑞鹏与被告张佩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佩玲出具了《承诺函》明确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邱瑞鹏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张佩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截至2017年3月10日的银行流水及信用卡未还款查询已按照约定在本金中扣除已还款的金额,并以此为基础计算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并无不当,且原告仅计算滞纳金至2016年7月10日,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瑞鹏、张佩玲应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30752.22元、滞纳金(含手续费)114692.7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利息(含复利)59028.46元,后续利息及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均计至案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邱瑞鹏案涉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仅主张被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在最高额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瑞鹏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瑞鹏、张佩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30752.22元、滞纳金(含手续费)114692.7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利息(含复利)59028.46元,后续利息及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均计至案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邱瑞鹏的上述债务总额不超过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5.80元、保全费2241.93元,共计8707.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瑞鹏、张佩玲、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玲冰审判员  陈丽莎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嘉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