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肖宗诩与杭州市西湖水域管理处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宗诩,杭州市西湖水域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浙0102行赔初2号原告肖宗诩,男,193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朱志宜,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西湖水域管理处,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清波街道学士桥。法定代表人孙雄,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丹晖,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敏,杭州市西湖水域管理处工作人员。原告肖宗诩诉被告杭州市西湖水域管理处(以下简称西湖水域管理处)水域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西湖水域管理处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2017年5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宗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宜、被告西湖水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宋丹晖、钟敏到庭参加诉讼。孙雄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宗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湖水域管理处赔偿其医疗费2178.05元、护理费141元;判令西湖水域管理处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肖宗诩诉称,2016年11月11日6时左右,其与朋友一起在西湖苏堤晨练,被告工作人员高某、傅某等人,在没有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下,告知原告“擅自游泳”,并不顾原告的申辩和旁人的提醒,对八十多岁高龄的原告进行身体冲撞、阻挡、推搡,不让原告离开,欲限制其人身自由。高某在阻挡、冲撞原告的过程中,乘原告不备,故意撞倒原告,并坐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仰倒在地后瞬间昏迷。原告被扶起后身体严重不适,全身颤抖,后被120急救车送到杭州市中医院诊断治疗,而高某在随救护车到达医院下车后就不见踪影。原告经治疗诊断为:心房颤动,异常心率心电图。为此,原告付出医疗费等2178.05元,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因被告拒绝协商处理,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8.05元,护理费14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宗诩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录像光盘一份及录像截图3张,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违法执法、滥用职权、故意将原告拱倒在地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心电图10页,拟证明原告因受侵害,在杭州市中医院治疗情况,并经诊断为心悸、心房颤动,异常心率心电图。3、医疗费发票6页,拟证明原告治疗药费医疗费共计2178.05元。4、顺丰速运回执,拟证明2017年1月13日被告已经签收原告寄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等证据材料。被告西湖水域管理处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和经过:2016年11月11日5时30分,被告监察大队二中队早班监察执法队员高某、徐某、于某及两名特保驾驶巡逻艇从茅家埠出发对西湖水域进行日常执法巡查。大约6时许,巡逻艇巡查行至苏堤压堤桥附近水域时,发现1人在水中游泳,于某负责拍摄游泳者擅自在西湖里游泳的照片。游泳者在看到巡逻艇后,转身向岸边游去,在苏堤春晓碑亭附近上岸。6时05分许,巡逻艇停靠苏堤春晓碑亭附近,高某、徐某、于某及两名特保一起下船进行执法管理。通过照片比对,刚才在西湖里擅自游泳的人员为1名长胡子的老人也即本案原告,当时原告身上只穿了一条蓝色内裤,正在用毛巾擦拭身体。执法队员高某拍摄了当时的情况,并要求原告抓紧时间穿好衣服,接受调查处理。6时15分许,原告已穿好衣服,执法队员高某、徐某向原告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他在西湖里擅自游泳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根据条例第11条、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将对其擅自在西湖游泳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元,原告拒不接受处罚,并离开了现场,同时随身携带的一只深色背包留在碑亭栏杆上。执法队员高某、徐某、于某、两名特保仍继续留在碑亭处对其他擅自游泳人员进行管理。6时50分许,原告去而复返取回背包,见此执法队员高某再次告知原告要对其擅自在西湖游泳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原告再次拒绝处理,对执法管理人员拒不配合,并在背包中拿出了手机、水壶、皮夹等物品准备离开以逃避处罚,执法队员高某与两名特保挡在原告前面要求其接受处罚,原告仍然予以拒绝并准备从执法队员高某左侧身后离开,此时执法队员高某站立的左侧身后为距离苏堤春晓碑亭5米左右的花坛,花坛边有围栏,原告在离开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仰面倒在围栏里的草丛中,原告在摔倒过程中用手拉扯了此时背向其的执法队员高某的衣服后摆,致执法队员高某在一瞬间倒下后骑坐在花坛围栏上,执法队员于某和徐某见到后,先将高某拉了起来,又将原告扶了起来,到了附近的一块石头坐下。此过程中,围观者中有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7时25分许,120急救车到达现场,执法队员高某等将原告抬上了急救车,送往市中医院。二、被告在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和违法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人身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执法队员在阻挡、冲撞原告的过程中,乘原告不备,故意撞倒原告,并坐在原告身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在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有不当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和违法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人身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形。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病历记载的房颤等检查结果是一种损害事实。被告认为房颤通常是一种基础性的陈旧性病变,因此原告房颤这种异常心率心电图的检查结果并不是一种法律上的损害事实。四、被告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与原告的房颤等检查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五、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综上,被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责,原告的摔倒并非被告的行为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湖水域管理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单位执法队员高某、徐某的执法证复印件二份及浙江省法制办、证明打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单位执法队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而且执法证件属正常状态。2、被告单位执法队员执法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及拍摄数据详情四份,手机照片三份,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11月11日在西湖水域擅自游泳的违法事实。被告西湖水域管理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为:《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国家赔偿的请求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西湖水域管理处提供的证据1-2,原告肖宗诩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高某、徐某在执法过程中向原告出示了证件;对证据2的全景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西湖里游泳,对原告擦拭身体照片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显示拍摄地点,且拍摄者未出示执法证;对原告坐在地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被侵犯的事实;对原告的远景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肖宗诩提供的证据1-4,被告西湖水域管理处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执法人员胸前有执法牌,没有冲撞原告,且执法队员在倒下时是坐在原告两腿之间,并没有坐在原告身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病历中没有医生关于心悸的诊断,异常心电图提示可能是洋地黄作用,不能排除是使用洋地黄药物的结果;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票据指明为原告受损害的事实是不正确的。原告提起的赔偿事项跟起诉的赔偿事项是不一致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西湖水域管理处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案发当日被告执法人员的身份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案发当时原告的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摔倒坐在地上的过程,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系原告于案发当日的就诊病历及费用,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且被告收到该申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1日6时许,被告监察大队二中队早班监察执法队员高某、徐某等人在对西湖水域进行日常执法巡查过程中,至苏堤压堤桥附近水域时,以原告肖宗诩涉嫌擅自在西湖游泳为由拟对其进行处罚。原告拒不接受处罚,并离开了现场。后原告返回现场,被告执法队员高某再次告知原告要对其擅自在西湖游泳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原告再次拒绝处理,在此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仰面倒在围栏里的草丛中,原告在摔倒过程中用手拉扯了背向其的执法队员高某,致执法队员高某在一瞬间倒下后骑坐在花坛围栏上,执法队员于某和徐某见到后,先将高某拉了起来,又将原告扶了起来,到附近的一块石头坐下。此过程中,围观者中有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7时25分许,120急救车到达现场,执法队员高某等将原告抬上了急救车,送往市中医院。当日,原告自述心悸,被人推倒,市中医院诊断为“心电图提示房颤”,并注明“患者拒绝抽血、留针及治疗,反复劝说,患者仍拒绝,并签字”。心电图检查结果显示“心房颤动(房颤)、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非特异性T波异常(可能是洋地黄作用)、异常心律心电图”。原告为此花费“120急救费”210元、医药费“硝酸甘油片”7.8元、化验费333.25元、治疗费等830元,急诊骨科挂号费11元、急诊内科挂号费11元、急诊外科挂号费11元等。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医疗费2178.05元。被告收到后未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所属的西湖水域管理机构按本条例具体负责西湖的保护和管理”。本案中,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肖宗诩擅自在西湖里游泳的行为进行处理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其进行身体冲撞、阻拦、推搡,以致其跌倒在路边灌木丛中,身体不适并就医,从而要求赔偿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对此,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第一、原告主张被告执法人员的冲撞、推搡等行为致使其倒地受伤,并提交了录像光盘等作为证据。但该录像光盘中并未显示被告执法人员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殴打、虐待等行为,也未明显反映出执法人员在劝说原告停留在现场接受处理的过程中违法实施了冲撞、推搡等行为,即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实施了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原告在随后送至医院就诊时医生诊断为“心电图房颤”,并无其他外伤等明显病变,因原告拒绝进一步治疗,故而未采取治疗措施,即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害后果的发生。第三、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房颤等后果与被告执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无有效证据能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超过了合理限度的违法事实存在,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害后果且系被告执法人员加害所造成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也予以否认。故本案中,被告已证明其执法合法性的情况下,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宗诩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慧娟审 判 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