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志平与叶金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平,叶金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133号原告:张志平,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庆,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金洲,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张志平与被告叶金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金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7年4月11日之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6年5月12日,被告叶金洲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遂于当日将3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叶金洲未作答辩。原告张志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2016年5月12日借据二份、照片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聂某证人证言。被告叶金洲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0元,其中150000元为原告从证人聂某处取得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条今借到张志平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叶金洲4115021987102487342016年5月12日”。被告叶金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原告诉称借款金额、交付方式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叶金洲向原告张志平借款300000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上述已认定的事实,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借款期限,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叶金洲应偿还原告张志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所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金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叶金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