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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喻记文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记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记文,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6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可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记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记文及其辩护人陈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被告人喻记文与其妻子章某(另案处理)在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怡景路怡景花园35-36号商铺经营欧柏丽家具店期间,以可提供厂家定做的家具为由,分别与被害人林某1、黄某1、卢某1、钟某1、陈某1、周某1、王某1、车某、文某1、杨某1、徐某1、杨某2、徐某2、叶某1、何某1、汤某1、聂某1、林某2、吴某1、黄某2、高某1、钟某2、陈某2、李某1、叶某2、王某2、陈某3、万某1、刘某1、苏某1、赵某1、周某2签订家具购买合同,并分别收取上述被害人订金共计人民币389483元。收取订金后,喻记文未为被害人定制家居,而是将收取到的订金用于个人开销。2016年1月间,喻记文与章某潜逃,同年8月4日,公安民警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将喻记文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喻记文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已经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喻记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欧铂丽家具店系登记在其名下,店名叫天然居环保材料商行,其对外的名称是欧铂丽家具,盖的章是天然居环保材料商行。其收取客人的货款不是用于个人开销,而是用在归还商业欠款;其收取客户订金后有小部分交到厂家后下的订单;因为有些客人一直逼我们逼到没有办法了,所以在2016年1月间其和妻子就潜逃了,后面也换了电话;其愿意退赔订金给被害人。其认为量刑过重,希望法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陈可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喻记文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一、被告人收取客户订金后下单给供应商生产,其收取客户订金的目的并不是非法占有订金。被告人给被害人钟某1做硅藻泥以及将一半以上的客户订单下单给供应商生产的行为,证明其收取客户订金的目的是为了正常履行合同,不是非法占有订金,没有骗取的故意;二、被告人离开博罗的原因是其店铺被砸,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三、从被告人店铺的经营状况来看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店铺是其谋生主要经济来源,如果其非法占有客户订金是断绝其客户来源进而断绝了自己的谋生手段,从常理上讲其不会非法占有,2015年8月被告人还花费了三四十万元对店铺进行了装修;四、从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来看其应该不会想非法占有客户订金,其有一个稳定的家庭,三个儿女,上有父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但是如果法庭认为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结合考虑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以及庭审时的表现,请求法庭予以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开始,被告人喻记文与其妻子章某(另案处理)在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怡景路怡景花园35-36号商铺经营欧铂丽家具店(店名:博罗县天然居环保材料商行),期间;被告人以可提供厂家定做的家具为由,分别与被害人林某1、黄某1、卢某1、钟某1、陈某1、周某1、王某1、车某、文某1、杨某1、徐某1、杨某2、徐某2、叶某1、何某1、汤某1、聂某1、林某2、吴某1、黄某2、高某1、钟某2、陈某2、李某1、叶某2、王某2、陈某3、万某1、刘某1、苏某1、赵某1、周某2等签订了家具购买合同,并分别收取上述被害人交纳的订金共计人民币389583元。收取订金后,被告人喻记文并未依合同约定为被害人定制家具,而是将收取到的订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6年1月间,喻记文与章某潜逃下落不明,同年8月4日,公安民警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阳光城小区23栋3单元406室将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喻记文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喻记文及其家属积极联络所有被害人,已将收取订金全数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4日晚21时30分许,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警大队民警以化装找人的名义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阳光城小区23栋3单元406室抓获了一名涉嫌诈骗罪的网上逃犯喻记文。(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喻记文在犯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银行查询流水资料等,证实喻记文、章某、博罗县天然居环保材料商行分别在工商银行博罗支行、博罗农商银行、农业银行博罗支行、建设银行博罗支行的账户信息、银行流水及余额情况。(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博罗县天然居环保材料商行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成立,经营者喻记文。(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陈某2的报案后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6)租铺合同,证实于2013年4月10日黄某4将位于博罗县城商业东街怡景路怡景花园35、36号商铺共计240.64㎡出租给被告人喻记文的父亲喻某1经营使用,租期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租赁期共8年。(7)谅解书,证实本案所有被害人均已得到被告人退还订金,同时所有被害人亦对被告人喻记文和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商业街升腾花园一楼欧铂丽。3、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订购单据等被害人林某1、黄某1、卢某1、钟某1、陈某1、周某1、王某1、车某、文某1、杨某1、徐某1、杨某2、徐某2、叶某1、何某1、汤某1、聂某1、林某2、吴某1、黄某2、高某1、钟某2、陈某2、李某1、叶某2、王某2、陈某3、万某1、刘某1、苏某1、赵某1、周某2的证言,共同证实2015年开始,被告人喻记文与其妻子章某在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怡景路怡景花园35-36号商铺经营欧铂丽家具店(店名:博罗县天然居环保材料商行)期间,以可提供厂家定做的家具为由,分别收取上述被害人的订购家具订金共计人民币389583元,后并未为被害人定制和提供家具,并于2016年1月间与章某潜逃。4、证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单据证人张某1均的证言,证实其和弟弟合伙开了一家名叫德西尔整体家居的家具加工厂,2015年11月15日左右开始,博罗县天然居环保材料商行找其加工厂生产加工酒柜、橱柜、衣柜等家具,当时是该店铺的老板喻记文和他妻子找到其厂里让其厂帮他们加工生产。其厂跟喻记文合作过两次,一共合作过两次,都是做套房的衣柜,总造价大约36000元。其中2015年11月底就已经交了一次货,一次性结清了12000元,然后又接着订做了两个套房的衣柜,才交了4000元定做费。到2015年12月中旬我们就已经做好了交付给了客户,其中一次生产的货物送到了保利4期1栋1203房,另一次是送到了和兴家园2栋2801房,于2015年12月中旬到客户家里安装完成,但是因为喻记文不支付加工的费用,两次生产只支付了6000元的订金,剩余18200尾款没有结清,后来他继续要求我们帮他生产,可是前面的货款他又不支付,所以就没有继续合作,没有帮他做了。2016年1月10日喻记文写了一个欠条,承诺2016年1月18日还清货款,但2016年1月11日博罗县天然居环保材料商行就停止营业了,货款至今仍未归还,人也找不到了,打电话也不接了。2016年1月14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明情况。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5日博罗县天然居环保材料商行开张时其就在这负责导购工作了,该商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是博罗县天然居环保材料商行,店门刚开始挂的是广东欧铂丽工厂4S直营店,后来涉嫌侵权又将名字改成了欧铂丽,老板是喻记文,他的老婆章某是商行经理兼财务管理,经营范围是衣柜、硅藻泥、橱柜。2015年12月20日发了11月份工资后,直到2016年1月12日其离职也没有再给其发过工资了。一般客户在该商行订货需要支付货款的八成作为订金,有些客户不愿意支付那么多就支付五成,支付的订金都到喻记文的账户上。博罗县天然居环保材料商行从开张至其离职期间,收了客户共80多万货款,2015年10月生产厂家曾经来催款,当时查了喻记文共收了60多万元的货款但都没有支付生产厂家的钱,加上后来20多个客户交的订金大概总计80多万,该商行是盈利的。其知道的是该商行有25个客户交了订金但没有拿到货,因为喻记文收了客人的订金之后,没有支付钱给生产厂家,所以生产厂家不肯生产。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喻记文收取客户订金后就没有发到厂家去生产了。博罗县天然居环保材料商行长期合作的加工厂厂家有三家,叫什么名字其不是很清楚,一家是在惠城区金山湖那附近的,喻记文欠了14万元左右;一家在惠阳新墟的,喻记文欠了6万元;一家在博罗鸡麻地的,喻记文欠了1万元。其从2016年1月13日开始就联系不上喻记文了,也联系不上章某,打电话也不接。喻记文没有赌博的陋习。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2月期间,其在欧铂丽负责客户定制家具设计,老板喻记文对其说店里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万元,一年后还本加息6万元,让其好好做着,当时其听他这么说,其就跟家人商量后决定借款给他,于是2014年12月27日其就在家中拿了5万元现金给喻记文,其手上有一张属于喻记文的借条。其从2014年7月开始在欧铂丽家具店工作至2016年1月份。欧铂丽家具店的老板是喻记文,具体经营喻记文自拟“欧铂丽”这品牌的家私,其听说在惠州陈江、博罗地带都有和他生产的厂家,该家具店都是为客户设计定做各式家私的,收取客户80%的订金,再由喻记文安排生产,在安装交付使用后再收取余下尾款,平时该家具店是喻记文和他的妻子章某两人管理的,章某在店里负责刷卡收款,当客户订购家私时,都是章某收取订金。欧铂丽平时都是基本按时发放工人工资的,客户定制的家私都能够交付使用,但2016年1月份的3500元工资其没有领到。2016年1月12日其发现欧铂丽家具店关门了,喻记文的电话号码无法拨通,其听说喻记文收了客户30多万的货款没有家私交货给人家,还有原来加工家私的工厂10多万也没有给,所以其认为他负债欠款才离开的。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底,其一个朋友将其盖亚衣柜工厂介绍给欧铂丽衣柜店老板喻记文,然后喻记文的老婆章某(该衣柜店的经理)打电话给其商谈,才开始合作,让我们厂帮他生产衣柜等物品,我们合作了大概7-8个订单,具体的记不清楚,其可以提供单据,这些订单的总金额大概是90000元人民币左右,货款有支付过,但是只支付了一小部分。博罗县天然居环保材料商行给其工厂下的订单都是电脑上的电子账单,章某在博罗县欧铂丽衣柜店里接到客户的订单后就通过QQ将货品的尺寸发给我们,尺寸图纸确认了以后其就会向章某报价,然后我们就会要求章某支付30%的订金,等货品生产安装完成后再支付尾款。刚开始合同的时候章某有支付订金的,就是生产安装后一直拖着我们的货款,到后面几张某2的时候,订金跟货款就都没有支付了。2016年1月10日,其听朋友说博罗县天然居环保材料商行要倒闭了。2016年1月11日,其就到该商行去要回货款,然后喻记文跟其说他现在没有钱,等迟一点收了客户的余款就结给其工厂,并给其写了一张欠条,上面承诺欠我们的货款将于2016年1月20日还清,但至今没有还。2016年1月12日博罗县欧铂丽衣柜店就停止营业了,也无法联系上喻记文。至此,博罗县天然居环保材料商行大约在2015年11月底至12月底分几次给其工厂加工衣柜的订金,累计共只给了其工厂22100元货款,现在还欠52072.28元货款。2016年3月3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喻记文手写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该复印件经喻记文确认认可。喻记文的父亲有给了其几十块板材说给其抵消部分的欠款,其只记得是前年底给其板材的,然后其叫他对账,喻记文父亲说不用,说到时再一起对账,抵消的具体金额还没有核定清楚,按照市场价格大概是7000元左右。其有提供其厂(惠州盖亚)的对账更新表和销售合同予以证明。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底(后称是在2015年8月份通过同行认识的喻记文),博罗县欧铂丽衣柜店喻记文和他妻子章某一起到其科曼迪衣柜工厂来下样板订单,主要是章某提出生产工艺标准让其制作生产,其工厂就给博罗县天然居环保材料商行装了衣柜、书柜、酒柜、鞋柜等样板在他店里。开始合作后所有的事务都是章某负责的。章某在博罗县欧铂丽衣柜店负责所有的日常事务,包括下单、跟单、收货款等。2015年8月初开始第一次帮博罗县欧铂丽衣柜店生产,当时我们谈好了以后其就到他的店里收单,第一次收单的时候他给了其16个单。2015年9月12日左右第二次收单的时候收了13个单,2015年10月10日左右第三次收单的时候收了12个单,每次收单后其工厂就会按照喻记文给其单上的客户的要求生产,生产完成后再到客户的家里安装成品。每次在客户家中将成品安装完成后其就会将该单货物的价格报给喻记文,在生产完第二次的单后其就与喻记文要求了按月结款。付款方式最开始我们约定的是生产一单压一单,相当于其在生产第三单的时候他会支付其第一单货的钱,后来其觉得这样的付款方式不妥就改成了月结的方式,每个月对账付款。第一次16张某2的价格是125900人民币,喻记文只给了其42000元;第二次13张某2总额是91400元人民币,喻记文给了28000元人民币;第三次12张某2总额66500元人民币,喻记文支付了17500元人民币,后来喻记文的父亲将自己的车卖了又支付了50000多元人民币,剩下的都没有支付了。总共其与他合作了44个单货,总金额287600元人民币,喻记文只支付了157000元人民币,还有130600元人民币未付。喻记文基本都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货款,现金收过两次,一次5000元,一次2000元。在其多次催款情况下,2016年1月11日喻记文给其一份欠条,上面承诺欠其货款将分5期偿还,但是签了这个欠条后喻记文就不见影踪了,电话也过期了,至今也没有还过欠款,博罗县欧铂丽衣柜店也不知道哪一天也没有营业了。2016年3月2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喻记文签名的欠条复印件,该复印件经喻记文确认认可。从2015年7月23日博罗县天然居环保材料商行就开始下了订单给其公司,每个月都下了15-18个订单,因为该公司欠其货款太多了,已经达到了20多万元还未支付,所以到2015年10月底止接了该公司50多个订单之后其就没有继续接他们的订单了。在2015年10月份之前接的订单其都已经全部做好交付安装给各个客户使用了,其可以提供所有定制衣柜的客户资料。博罗县天然居环保材料商行尚未结清货款给其,在喻记文抵押了他父亲的宝马车后结了一些货款,直至2015年11月中旬总计结了90000元货款给其,还剩余130600元货款没有结清,据此喻记文在2016年1月11日就写了一张欠条给其。其提供了喻记文在其厂的客户订单资料的复印件予以证明。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其与喻某1签订了租铺合同,将博罗县商业东街怡景路怡景花园35、36号商铺出租给喻某1,喻某1用该铺面开了一间“欧派”家具订制店,大概2013年6月1日左右开始营业。其不清楚“欧派”的老板是谁,也不知道“欧派”家具订制何时改名为“欧铂丽”家具订制了,其至今还以为是“欧派”。一开始是喻某1向其支付房租,后来就由他的儿子喻记文支付其房租,具体什么时候改的其忘记了,都是每个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其母亲的银行卡上的。从2015年9月开始他们就开始拖欠房租,拖欠了47936元人民币,其都向喻某1、喻记文催要过房租。其听说欧铂丽店的生意还不错,但大概在2016年1月份该店就停止营业了,具体停止营业日期和原因其不清楚。年后喻某1、喻记文的电话都停机了,其联系不上他们,他们也没有主动与其联系过,店内是否还有货品其不清楚,该铺面暂时还没有重新出租。其不认识章某这个人。证人喻某1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喻记文在经营欧铂丽衣柜店时,客户来订购家私是有订购单、收据单和设计图一式两份,电脑上也存储有设计图,客户也有存档,客户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都有详细记录,也有纸质文件保存在店面柜台。因资金周转问题,导致经营不善。2016年1月期间,当时其儿子跟订做家具的客户因为没有按时交付家具给他们,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也签了协议书;在签了协议书的第二天下午3时,当时其和其儿子出去陪供应商吃饭,返回店铺发现店铺已被欠款的客户搬走了所有的东西,包括电脑和店铺摆设样品,柜台的资料扔的满地都是,于是我们报警了。有博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确认当时订做家私的客人资料无法查找。其一直在筹钱想帮儿子偿还这些债务,并联系每一个受害人,对他们进行赔偿,争取受害人的谅解,为儿子争取宽大处理。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喻记文供称,2014年7、8月份我和妻子章某向银行贷款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开了一家名叫欧铂丽家具订制店(又叫天然居环保材料商行),该店登记的法人是我的名字,专门经营销售木制家具。我和每个客户之间都签订一份合同,每个客户都先交纳货款的50%或80%的订金,交货期在45个工作日内。经营这家店以来,生意都很一般,后来由于经营不善,慢慢开始亏本,原来向银行贷款的资金还不上。于是到了2015年11月份,我和妻子章某开始想拿着客户给我们订购产品的订金先还一部分银行贷款,直到2016年1月份左右,我们一共收到大约21个客户的订金共约30余万元钱。后来一些客户就来到我们店内催货,当时由于将他们的订金全部拿去归还银行贷款,没有采购客户他们的家具,就一直拖着。直到2016年1月份下旬,我和妻子就把店门关了,我就一个人跑回了抚州,我老婆一个人躲在广东惠州。我和妻子章某一起在博罗县罗阳镇经营欧铂丽家具建材店,我是建材店的法人代表,我老婆负责财务开单,我们没有请会计出纳,所有的资金都是我和妻子说了算,没有建账本。客人去店里订购家具都在我和妻子在店里,合同我和妻子都可以签订,钱都是我妻子收的,如果跟我店有订购家具的我都和他们签订合同写了收款收据给他们。如果订购家具多的就会跟客户收取50%货款的订金,订购家具少的就收80%货款的订金,我总共大概收取了接近有30个客户的合同订金,总额大概30万元左右,具体数目记不太清楚,收取订购家具的30多万订金我妻子是知道的;我们收取订金后并没有按时交付家具给这些客户,因为我前期向亲戚借了有30多万元用来装修欧铂丽家具店,当时借钱给我的亲戚等着钱用,追的急,所以我就陆陆续续就将家具店收取的合同订金通过博罗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转账方式还债给了亲戚,其中还了我妹妹喻某2俊28万元,我姑姑喻某2云5万元,我姑丈黄某5泉5万元。我有将收到的订金和订购的家具款式部分交给生产厂家进行生产,在惠州东江桥附近陈老板那里交了有3-4万,还有淡水的交了4万左右,具体家具厂的名称都不记得了,这些钱都是报案客户订购家具的订金。我是想把资金再筹好的,之前还有客户欠我尾款大概有2万元左右,我打算收回来后就付给厂商订做家具,但是因为我无法按时交货给客户,客户来我店里闹,我就逃跑了,我一直躲藏在我姑姑喻某2云家里,直到2016年8月4日被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派出所抓获。至于我老婆现在在哪里我不知道。当时我来博罗县罗阳镇开店期间跟我的亲人们借了钱,家里人都知道这些债务。因为我借亲人的债务已经到期了,亲人催我还钱,所以我就把收来的订金先还了个人债务。我是从2015年11月到2016年1月开始将向我店定制家具的客户所交订金两万、五万、六万这样通过现金到博都大厦建行存蓄点、富华酒店一楼农行自助存蓄点和祥兴花园工行存蓄点存进他们的账户还钱,还钱的时候只有我自己知道。我还给了我妹妹喻某2俊28万元,我姑姑喻某2云5万元,我姑丈黄某5泉5万元,他们的账户号不记得了,只知道我妹妹喻某2俊是江西省建行,我姑姑喻某2云江西省建行和工行,我姑丈黄某5泉是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工行和建行。在2015年10月到2016年1月期间,收取了客户定制家具的订金后,我在10月、11月这两个月有交过2万元给博罗金龙羽电线厂附近的家具店制作家具,我在11月定制过衣柜、酒柜、书桌等家具,分别在11月、12月交付给客人使用,其他我就不记得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喻记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多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收取在案被害人交纳的订金共计人民币389583元,该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人诈骗的金额。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被告人悔罪态度、谅解情况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予以从轻量刑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记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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