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017) 1114号原告李广林诉被告李召生排除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林,李召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114号原告李广林,男,生于1953年2月24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钱平,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召生,男,生于1958年2月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李广林与被告李召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平、被告李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林起诉称,2016年春节过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地头堆放杂物,种了4棵树,原告发现后首先向村上反映,村上不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地头的砖块和杂物;2、请求被告将栽种在原告地头的四棵树挪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地头堆放杂物、栽种树木的事实。2、宝陵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纠纷经村上调解无果,村上也表示尽快督促被告搬走杂物。被告李召生答辩称,被告栽种的四��树是经村委会同意在村上规划的绿化带上种的,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而且原告地头的杂物不是被告家的,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宝陵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道路两旁一米五内为村上统一绿化地带,属村集体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广林与被告李召生均系宝鸡市金台区陵原乡宝陵村8组村民。原告李广林的耕地��被告李召生家的房屋中间相隔一条道路,被告李召生于2010年左右在其院门对面即靠近原告李广林耕地一侧的道路边栽种树木四棵。现原告李广林以被告栽种的四棵树及堆放的杂物影响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召生清除杂物、挪走树木。经本案承办法官查看现场并与宝陵村干部谈话了解到,根据宝陵村的内部规定,该村道路两边各留1.5米的绿化带用地,该绿化带用地由村集体统一管理;被告李召生的树栽种在该绿化带中,且种树时经过村上的同意;堆放在原告地头的杂物中原属于被告的东西,被告已经搬走,现剩余的杂物系该村另一村民所堆放,并非是被告李召生的,且村上已经责令该村民尽快将该杂物搬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召生门前的四棵树栽种在该村规定的绿化带中,种树时经过村上的同意,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栽种的树木对其权益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挪走四棵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其地头的杂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杂物系被告堆放,且该村村干部确认并非被告所堆放,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广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广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利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天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