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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72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成坤与山东百步亭船业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坤,山东百步亭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72民初778号原告:李成坤,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山东百步亭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法定代表人:刘宜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滔,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成坤诉被告山东百步亭船业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卫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坤、被告山东百步亭船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9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荣成市成坤金属制品厂期间于2013年10月17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输送机、流鱼槽翻板等货物,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货物发送至被告处,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付65%货款后发货,余5%货款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货物给被告,被告支付95%货款,质保期满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尚欠5%的货款,被告拒不给付。2015年12月31日荣成市成坤金属制品厂注销,故诉至法院。被告山东百步亭船业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与荣成市成坤金属制品厂签订了购货合同,金额为3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付款30%作为定金,共114000元。同年11月25日,荣成市成坤金属制品厂送货至被告公司,付款65%即24.7万元。合同是与荣成市成坤金属制品厂签订的,所有的业务往来也是与该厂发生的,与李成坤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李成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使李成坤具有诉讼资格,该笔余款19000元也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18日,原告李成坤出资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荣成市成坤金属制品厂,原告李成坤任该企业负责人。2013年10月17日,供方荣成市成坤金属制品厂与需方山东百步亭船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输送机、流鱼槽翻板等货物,货款共计38万元;合同生效后,一月内发送至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承担;付款:预付30%合同生效,付65%后发货,余5%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付款30%即114000元作为定金。同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的65%即24.7万元,荣成市成坤金属制品厂将货物送至被告质保期满后,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19000元。2015年12月30日,李成坤向荣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清算报告,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荣成市成坤金属制品厂清算组于2015年11月13日成立,于2015年12月30日书面通知投资人和债权人,12月30日清算结束。清算结果如下:一、截至2015年12月30日,荣成市成坤金属制品厂资产总额为20131.84万元,负债为0,净资产20131.84万元。二、本制品厂已经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三、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剩余资产20131.84万元人民币由投资人自行清理,并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纠纷。次日,荣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荣成市成坤金属制品厂。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荣成市成坤金属制品厂与山东百步亭船业有限公司仅发生本案涉及的一起业务。原告主张该业务是其与被告公司供应部关洪波部长签订的,质保期满后一直向关洪波索要余款,并提了2017年1月4日9时和2017年2月13日9点23分原告李成坤与被告关洪波部长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关洪波对原告李成坤向其索要余款及原告上述时间与其通话均没有印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成坤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2、余款19000元的诉讼时效期限是否届满?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成坤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荣成市成坤金属制品厂是原告李成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成立的个人企业,李成坤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对该企业的债权同样享有追索权。2015年12月30日,李成坤申请注销荣成市成坤金属制品厂时提供的清算报告第三项写明原告承担一切债权债务,荣成市成坤金属制品厂的债权在个人企业注销后由原告李成坤享有。本案涉及的债权是荣成市成坤金属制品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原告李成坤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追索该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余款19000元的诉讼时效期限是否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荣成市成坤金属制品厂与山东百步亭船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余款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双方没有约定质保期满后一年的何时支付,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方没有说明2017年1月4日和2017年2月13日原告李成坤与被告供应部部长关洪波通话的内容,而原被告间只发生一笔本案涉及的业务,因此,本院认定李成坤两次通话是向被告索要余款。2017年4月,李成坤向本院提起诉讼索要欠款,距离2017年2月13日主张余款没有超过两年,因此,余款19000元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届满,原告享有的19000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李成坤清偿1900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利息?荣成市成坤金属制品厂与山东百步亭船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余款的具体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余款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根据本案情况,2017年1月4日原告李成坤向被告索要余款,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余款19000元,被告拖延付款应当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百步亭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成坤支付19000元及自2017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成坤对被告山东百步亭船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山东百步亭船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