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进宝与李建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宝,李建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1073号原告:杨进宝,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娜,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建兴,男,62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杨进宝与被告李建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通知被告李建兴应诉时,被告不在该处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通知原告七日内提供被告李建兴的准确住所或李建兴下落不明的证明并交纳公告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仍无法提供被告李建兴的准确住址,亦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本案视为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进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退还原告杨进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彩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