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与童立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童立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710号原告: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法定代表人:韩振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该公司员工。被告:童立春,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与被告童立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立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与童立春之间签订的委托代收代缴合同;2、判令童立春承担本案一切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童立春购买一辆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皖K×××××、皖K×××××,2007年5月9日,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与童立春签订一份委托代收代缴合同,约定该车挂靠在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处,童立春每月向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支付代理费用200元,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负责为该车代办缴纳税费、年审、保险等相关事宜,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可自2016年5月31日,童立春不再进行年检及购买保险,也不缴纳相关税费等。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多次通知童立春进行年审及履行相关义务等,可童立春拒不理睬。现童立春拒不给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面见,也拒接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的电话,致使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对该车无法进行监管。综上所述,童立春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挂靠协议的约定,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童立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9日,童立春将其所有的皖K×××××、皖K×××××车辆挂靠在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名下经营,并作为挂户车辆实际车主(以下简称乙方)与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对乙方所代收代缴的项目:要按照国家和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所规定的要求办理;第二条、甲方为乙方代收代缴的项目有:如二维费、税金、车船费、保险费、审验费、服务费等费用,办理入户,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代办各种运输手续,办理运输(以上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垫付,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按日百分之二收取利息计算,至乙方还清为止;……第六条、乙方自新车入户之日起,自愿将其车辆抵押给甲方,甲方有权变卖所抵押的车辆,乙方须按时进行年审,并准时到甲方办理足额保险,如乙方当月不缴纳各种税费,车辆保险(第三者必须50万以上)和当年不按时参加车辆年审者,视为乙方自愿作为销户处理,销户费用和登记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也可以起诉解除与乙方的挂户关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皖K×××××、皖K×××××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童立春以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自2015年4月以来,童立春擅自违反合同,不进行年审,也不向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缴纳管理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与童立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童立春不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年审,也不向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缴纳管理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要求解除和童立春之间签订的关于皖K×××××/皖K×××××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童立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要求解除与童立春签订的关于皖K×××××、皖K×××××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与童立春签订的关于皖K×××××/皖K×××××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童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夫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永远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