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彩英与南京强新企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强新企业有限公司,高彩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2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强新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和桥路142号-10。法定代表人:龚爱英,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彩英,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再审申请人南京强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彩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8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强新公司申请再审称,1、高彩英存在违反劳动纪律、恶意旷工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可高彩英未提供正常劳动,然而却认定此不能完全归咎于高彩英,前后矛盾,系认定事实不清。2、强新公司按《员工手册》规定扣除违纪员工的部分工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6月10日,高彩英等10人联名向强新公司发出通知书称单位扣发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通知书应当认定为高彩英的主动辞职信,其无权要求强新公司给予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强新公司请求撤销(2016)苏01民终80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高彩英提交意见称,其没有违反劳动纪律,请求驳回强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强新公司与劳动者因经营、劳动补偿等问题发生冲突,造成当时强新公司场面混乱、管理失控,客观上劳动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强新公司以高彩英旷工为由扣除其2015年4月部分工资依据不足,其行为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高彩英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强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本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803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强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强新企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 通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