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川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成都秦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川奥电梯有限公司,成都秦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845号原告(反诉被告):川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法定代表人:高增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沛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秦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毛胜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虎,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反诉被告)川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奥电梯”)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秦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沛岑、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毛胜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何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川奥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计372,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拖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3日暂计124,300.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由372,800元变更为357,800元,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及其后,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毓秀瑞都项目编号为CA01311024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编号为CA01311024+A的《设备安装合同书》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前述合同最终总价为人民币1,492,800元。原告签约后已完全地履行了供货安装及检验验收义务,并于2016年4月5日通过巴中市特种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但被告仅在支付合同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计1,120,000元后并未按约履行余下付款义务,至今尚欠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计372,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我院。被告(反诉原告)秦川公司辩称,1.被告所欠原告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应为34.28万元,补充协议的3万元赶工费不能计算在原告主张的总欠款中;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缺乏依据;3.安装合同纳入主合同是不合理的。《补充协议二》第四条明确:原告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结束项下L1-L6六台设备的安装工作,被告在2016年4月5日进行电梯预验收过程中,部分设施未安装结束。《销售合同》明确:原告需在电梯验收合格后7天内将电梯验收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复印件提供给被告,但原告至今未提供,造成被告至今不能到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备案。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就取得了竣工验收报告,因电梯未交付,造成该项目至今不能进行工程全面备案,公司管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严重滞后8个多月,被告不得不在电梯试用期间投入人力物力以保障电梯的安全运行及人员的安全保障,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此期间,被告相关负责人多次主动与原告相关负责人联系,协商解决处理意见及建议,在电话联系未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13日专门去函,力图早日合理解决,但原告置之不理,未回复,故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被告)秦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反诉原告电梯验收使用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全套资料原件,并配合反诉原告进行电梯备案归档;2.判令反诉被告将电梯质量保证(修)期以实际提交电梯验收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之日起重新计算一年,为此,反诉原告主张按电梯总价款的10%留作质保金,保修期届满一次性支付给反诉被告,并不计资金利息;3.因反诉被告未按补充合同约定按期完成电梯安装任务,判令反诉原告不予支付增加的赶工安装费共计30,000元;4.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按《销售合同》2.3条及《安装合同》2.2条,反诉原告给付余款的前提要件是安装完毕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合格证,《销售合同》5.4也明确反诉被告需在电梯验收合格后第7天内将电梯验收使用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复印件提供给反诉原告。到目前为止,反诉被告没有提供,明显反诉被告违约在先,反诉原告至今尚不清楚安装是否完成、是否合格、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按照《补充合同二》第四条,“反诉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前结束项下6台设备的安装工作”,此为给付赶工费的前提要件,实际并未按期完成。综上,反诉原告主张上述4项请求。反诉被告(原告)川奥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署的《设备销售合同》2.3条约定,《设备安装合同》2.2条约定,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履行完设备安装行为,也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因此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反诉原告应当交付货款;2.反诉原告于2016年5月3日通过公司账户支付了9350元的检验费,反诉原告一直知晓何时取得监督检验报告才会向交付检验费并非对方陈述的不知晓,本案反诉原告负有先付款义务却怠于履行;3.原被告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三应当认定为反诉原告已对反诉被告的安装工程实施认可;4.由于本诉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设备,已严格履行完合同义务,质保期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时间计算;5.本案争议焦点为承揽合同纠纷,结合本案本诉原告定制电梯的目的为安装后交付使用,设备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是主从关系;6.质保期重新计算的请求不认可,因为反诉被告已经交付电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A01311024的《川奥电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项目名称为毓秀瑞都;合同载明案涉电梯梯号为L1-L6;设备总价为1,093,8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10,000元,在合同交货期45天前支付720,000元,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取证后3个工作日内或原告发货之日起100个日历天数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163,800元;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自电梯安装完毕取得国家质检部门电梯使用合格证之日起12个月或原告发货之日起的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原告需在电梯验收合格后7天内将电梯验收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复印件提供给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A01311024+A的《川奥电梯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合同书》,项目名称为毓秀瑞都;合同载明六台梯号为L1-L6的小机房乘客电梯安装费共计369,000元,被告在双方商定的开工日期前45天,向原告支付190,000元,原告安装完毕在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支付179,000元,原告收款后将电梯设备正式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初步拟定于2014年开始施工安装,工期为65天;原告按当地电梯质检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安装调试完毕的电梯设备进行报验并承担因报验而发生的费用,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次年检验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自取得国家质量验收部门颁发的电梯使用合格证之日起12个月,负责电梯的免费保养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发运案涉电梯,由承运人案外人韩平签字确认,但原告未就具体的发货数量、收货时间与被告进行确认签字。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电梯的设计参数签订补充协议(一)。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载明:因原合同项下的电梯安装工期紧张,每台设备增加安装费5000元,共计增加30,000元;被告应于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到原告银行账户;原告承诺在现场土建条件满足的前提下,于2016年1月31日前结束项下L1-L6六台设备的安装工作。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三》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将《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增加的30,000元安装费优惠至15,000元。2015年11月20日,需安装案涉电梯的房屋主体结构分布工程通过检查验收,取得质量验收报告。2016年4月5日,巴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了《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案涉电梯设备代码为:31105119002016040042,31105119002016040043,31105119002016040044,31105119002016040045,31105119002016040046,31105119002016040047的六台乘客客梯检验合格,并核发了《电梯使用标志》。另查明,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函》,该函载明:我公司已于2015年12月9日将所有货物发送至工地现场,并于2016年4月5日安装验收合格。截止2016年7月5日贵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设备款930,000元和安装款190,000元,尚欠设备款163,800元和安装款209,000元,请求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欠款372,80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回复了《付款计划函》,载明希望原告向被告及时提交电梯检测使用手续,以便办理毓秀瑞都项目竣工验收手续,并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毓秀瑞都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款项。原告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函》,载明被告已支付设备价款930,000元,尚欠价款163,800元;已支付安装费用190,000元,尚欠安装费209,000元;共计欠款金额372,80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函》,载明希望原告在本函发出5日内支付应付欠款372,8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出具了《函告》,载明在函告发出之日起7日内,原告即派专人到被告处,完善安装内容,然后进行检测验收并交付相关资料,在检测验收合格交付后,被告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相应款项。庭审中,被告对现尚欠原告设备买卖款163,800元、安装款179,000元,共计342,800元无异议,但对于赶工费15,000元,认为该款是为了保障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安装电梯才另行约定的费用,而原告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电梯安装,该费用不应当支付。原告在庭审前未向被告提交电梯验收报告等资料,在首次开庭举证时提交了电梯验收报告原件,在本案第二次开庭举证时提交了电梯使用合格证原件。被告表示截至本案开庭前一直不清楚电梯是否通过验收、是否取得验收报告。本院认为,原告川奥电梯与被告秦川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相应价款。对此,本院认为,依据《销售合同》、《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取证后三或十个工作日内或原告发货之日起100个日历天内支付相应价款”,庭审中,因双方未对发货时间进行书面确认,原告明确其主张价款系依据验收合格取证的时间。虽然原告无电梯安装完毕的书面证据,但现案涉的六台电梯已经特种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取得了检验报告与电梯使用合格证,足以证明电梯已安装完毕,检验报告与电梯使用合格证原件在庭审中也经被告查看,故原告现收取合同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销售合同》、《安装合同》中约定对应的设备买卖价款及安装工程款,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应支付的价款342,800元。虽然被告主张《设备销售合同》中载明“原告需在电梯验收合格后7天内将电梯验收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复印件提供给被告”,故抗辩原告未交付电梯检验报告及验收合格证而不予支付工程款,但本院认为该约定虽系原告方合同义务,但该义务并非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先行前提条件,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的赶工费,本院认为依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在安装合同之外另行约定增加安装费的目的是“由于安装工期紧张,需增加设备安装组以保证安装工期”,且原告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结束案涉电梯的安装工作。被告主张原告履行该补充协议不符合约定,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安装,未实现赶工费约定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收取该赶工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了安装义务。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完工时间在2016年1月31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应予以支付《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1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费用及安装费用372,8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部分款项342,800元。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销售合同》、《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取证后三或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价款”,因此,被告方按约付款的前提系原告方在取得验收合格证后应当及时将取得合格证的情况书面通知被告,以便其按时付款。但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即取得电梯验收合格报告,但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验收报告,也未提供其他印证材料向被告方表明取得验收报告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交付了电梯检验的费用,应当视为其知晓案涉电梯已经取得了检验报告。本院认为是否交付了检验费用,与电梯能够通过验收取得验收报告并无直接关联,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此外,虽然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中提到已取得验收报告,在庭审中表示此前通过电话、口头等方式向被告表示已取得验收报告,但电梯质量关系公众安全,其是否通过验收取得验收报告仅凭口头方式无法印证真实性,被告在未取得书面印证的情况下表示一直不清楚是否通过验收、取得验收报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方主张收取合同约定的价款,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价款前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是提交书面验收报告或提交其他证明凭证,原告在未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前提下,被告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直到庭审中看到了验收报告原件后其付款义务才成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三、秦川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针对秦川公司要求川奥电梯交付电梯验收使用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全套资料原件,并配合进行电梯备案归档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因《设备销售合同》中载明“原告需在电梯验收合格后7天内将电梯验收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复印件提供给被告”,而原告尚未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故川奥电梯应当按合同约定交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电梯验收合格证的包含范围存在争议,秦川公司主张既包括产品使用合格证,也包括产品合格证,川奥电梯主张只包含电梯使用合格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系“电梯验收合格证”,该验收应当指代的系特种监督检验所验收后所颁发的证明,而产品合格证本身系电梯出厂时自带的,并不属于该范围,故对于秦川公司主张交付产品合格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秦川公司要求交付原件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配合完成备案归档的请求合同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秦川公司诉请将电梯质量保证(修)期以实际提交电梯验收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之日起重新计算一年并按电梯总价款的10%留作质保金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安装合同》载明原告自取得国家质量验收部门颁发的电梯使用合格证之日起12个月,负责电梯的免费保养工作。合同中明确质保期起算时间为国家质量验收部门颁发的电梯使用合格证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而并非是电梯使用合格证交付给被告之日起计算,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金,秦川公司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与事实依据,故秦川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秦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川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计342,8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川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秦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电梯使用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复印件;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川奥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秦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56元,减半收取计437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秦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05元,原告(反诉被告)川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2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计15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川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秦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鲁钦沛书 记 员 王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