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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维英与王晓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英,王晓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280号原告:杨维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昊,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岳石路以南、青峰岭灌区管理所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326185455D。主要负责人:邵明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杨维英与被告王晓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涛,被告王晓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7790.6元,护理费9054.94(27天×2人×60元/天+14天×181.34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100(41天×100元)元,营养费4100元(41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6045.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8时48分许,被告王晓昊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浮来山镇王家湖村路段处时,与顺行的原告杨维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造成杨维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2016)第(11)0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昊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王晓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维英无事故责任。原告杨维英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1936.11元,2017年3月7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944.01元,另支出检查费等1863.24元,在莒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等1047.24元,合计17790.6元。原告的伤情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王晓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王晓昊垫付原告杨维英医疗费59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均系一级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均系二级护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晓昊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级护理期间可按二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可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应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615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全部实现,被告王晓昊无需再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维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80元(27天×60元/天×2人+14天×60元/天),交通费615元,合计1469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维英医疗费7790.6元(17790.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1230元(41天×30元/天),合计10250.6元;三、驳回原告杨维英对被告王晓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维英需返还被告王晓昊5900元;四、驳回原告杨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351元,原告杨维英负担108元,被告王晓昊负担1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新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