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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0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姚军诉康定市凯逸酒店、夏燕飞、张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军,康定市凯逸酒店,夏燕飞,张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01民初83号原告:姚军,男,汉族,1961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定市凯逸酒店。经营者:夏燕飞,系康定市凯逸酒店负责人。被告:夏燕飞,男,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张清,男,侗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姚军与被告康定市凯逸酒店、夏燕飞、张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建与被告康定市凯逸酒店、夏燕飞、张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责任支付拖欠的泥工装修工程款50711元,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相应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姚军等多位农民工经人介绍到位于康定市新都桥镇被告处对康定市凯逸酒店进行泥工装修。装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7月12日对泥工装修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装修工程款项结算协议》一份,被告还欠原告等农民工泥工装修工程余款61134元,约定分三次付款(在2015年8月付20000元,在2015年10月付30000元,在2015年11月付清余款),被告后未按期付款。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全部款项经过计算,被告欠原告等农民工50711元泥工装修工程余款,其中含点工1200元、工程款41711元、工程质量押金78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0月之前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泥工装修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姚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康定市凯逸酒店加盖公章出具的《装修工程款项结算协议》原件一份注明:泥工余款61134元,在2015年8月付20000元,在2015年10月付30000元,在2015年11月付清余款,转入泥工范维坤银行账户内;2、欠条原件一份注明:今欠到姚军泥工工程款人民币50711元,其中含点工1200元、工程款41711元、工程质量押金7800元,在2016年10月之前还清,欠款人康定市凯逸酒店、代表人张清;被告康定市凯逸酒店、夏燕飞、张清辩称:1、酒店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在为装修公司工作;2、酒店装修运营3个月出现客房卫生间漏水问题;3、欠条确实是我们出具的,因酒店出现漏水问题我们才没有按时支付泥工工程款;被告康定市凯逸酒店、夏燕飞、张清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军于2015年3月为康定市凯逸酒店进行泥工装修,装修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7月12日对泥工装修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康定市凯逸酒店当日向原告加盖公章出具《装修工程款项结算协议》一份,协议注明还欠原告等农民工泥工装修工程余款61134元,约定在2015年11月前分三次付清全款。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全部款项经过计算,被告还欠原告50711元泥工装修工程余款,其中含点工1200元、工程款41711元、工程质量押金7800元。同日被告康定市凯逸酒店及其代表人张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0月之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姚军作为被告康定市凯逸酒店泥工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在泥工装修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装修工程款项结算协议》,该协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016年1月25日,被告康定市凯逸酒店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能充分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康定市凯逸酒店、夏燕飞、张清应按协议及欠条约定向原告姚军支付相应的泥工装修报酬。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定市凯逸酒店、夏燕飞、张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姚军泥工工程款人民币5071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起诉前一日止的欠款本金利息106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0元,由被告康定市凯逸酒店、夏燕飞、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