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占廷与王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廷,王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215号原告:吴占廷,男,1970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被告:王群,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原告吴占廷诉被告王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占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9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共计3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6年原告承包宁城县昆河珍珠岩矿期间,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珍珠岩买卖协议,每吨45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拉走珍珠岩65吨,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6年6月原告将宁城县昆河珍珠岩矿转兑他人经营,对于原告经营期间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占廷于2010年至2016年承包宁城县昆河珍珠岩矿期间,被告王群以每吨450元的价格在原告吴占廷处赊购珍珠岩矿砂,尾欠原告矿砂款29000元,并于2013年9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本院查明,此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其他违约事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群在原告处赊购珍珠岩矿砂,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被告王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用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其他违约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珍珠岩矿砂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珍珠岩矿砂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邮寄费45元,计款332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