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沛林与徐州永祥木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沛林,徐州永祥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沛林,男,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义,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永祥木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邳州市官湖镇新华五村。法定代表人:吴祥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沛林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永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木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7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沛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义,被上诉人永祥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沛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做食堂厨师,月工资1600元。被上诉人处只聘请了上诉人一位厨师,上诉人只能一人买做菜的原材料,并且食堂定菜品一般也不需要被上诉人批示。上诉人在做好本职工作之余附带销售饮料、零食等贴补家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是食堂经营者,将被上诉人发放的1600元工资认定为对上诉人经营补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是指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据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厨师工作,受被上诉人管理,受上诉人支配,上诉人在工作时,因厨房人员就只有上诉人一人,其负责决定菜品、原料采购,但不能据此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确认了上诉人的主要义务,即上诉人负责饭菜原料的采购、加工、销售。其次,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发放工资1600元,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交办的义务后,取得劳动报酬,完全具备劳动者的全部特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永祥木业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本人的自认予以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周沛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沛林和永祥木业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永祥木业支付周沛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17600元;3、诉讼费用由永祥木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周沛林到永祥木业处工作,做食堂厨师,月工资16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17日07时,周沛林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永祥木业没有给周沛林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周沛林申请工伤,致周沛林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祥木业位于邳州市经济开发区;2014年6月10日起,周沛林在永祥木业公司食堂烹制午饭并销售给公司员工,周沛林对食堂自负盈亏,并且附带销售饮料、零食及雪糕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是指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根据周沛林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菜品我自己定,做菜的原材料是我自己买,卖给工人食品的价格由我定,卖饭菜的钱归我自己所有”,能够认定周沛林实为对永祥木业公司的食堂进行自负盈亏的经营,而非在永祥木业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得报酬,因此周沛林、永祥木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沛林提出,“老板要求我把卖给工人的饭菜价格定低,每月再额外给我的1600元”,周沛林认为该1600元应视为周沛林的月工资,并据此认为其与永祥木业是劳动关系,关于该项观点,周沛林未能举证证明永祥木业每月向其支付1600元,即使永祥木业确实每月向周沛林支付1600元,也不能将该1600元认定为支付工资,首先,在邳州当地,厨师的月工资远不止1600元,其次,公司为了给员工就餐优惠,与食堂经营者约定将饭菜销售价格调低,并向食堂经营者支付营业补贴,并无不合理之处。综上,一案法院认为周沛林、永祥木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周沛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沛林和徐州永祥木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周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沛林负担。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情形:1、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4、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5、劳动工具、原材料等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等等。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报酬,但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上诉人自认其经营食堂的营业收入归自己所有,无需上交被上诉人,由此可见,上诉人在经济上独立于被上诉人。再次,上诉人自认食堂菜品自己定,上诉人自己购买原材料,食品价格自己定,可见,上诉人无需接受被上诉人管理。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综上所述,周沛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斯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