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新江、王新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郭新江,王新建,耿传德,XX,史敬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895号原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香格里拉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宋明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回族,系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野地支行客户经理,住石河子。被告:郭新江,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王新建,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市保安公司员工,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耿传德,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东野镇122团四连职工,住石河子市。被告:XX,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史敬华,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市东野镇122团32连书记,住石河子市。原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新江、被告王新建、被告耿传德、被告XX、被告史敬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郭新江、被告王新建、被告耿传德、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敬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新江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郭新江支付利息20215.36元。3、请求判令被告郭新江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4、请求判令被告王新建、耿传德、XX、史敬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郭新江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新建、耿传德、XX、史敬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郭新江发放贷款16万元。2016年4月8日,被告请求借款展期,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8日。展期届满后,被告逾期未还清贷款。被告郭新江承认原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被告王新建承认原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被告耿传德承认原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被告XX承认原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被告史敬华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郭新江、被告王新建、被告耿传德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08333‰,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还款方式为按月+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XX、被告史敬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XX、被告史敬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新江发放贷款1600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郭新江申请借款展期,原告与被告郭新江、被告王新建、被告耿传德、被告XX、被告史敬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8日止。借款期间,原告的工作系统从被告郭新江的账户上自动扣划利息29.9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新江、被告王新建、被告耿传德、被告XX承认原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全部诉讼请求和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史敬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新江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0000元;二、被告郭新江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20215.36元【(160000元×8‰÷30天×263天,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160000元×8‰×1.5倍÷30天×141天,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9.97元】;三、被告王新建、被告耿传德、被告XX、被告史敬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042元,由被告郭新江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新建、被告耿传德、被告XX、被告史敬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