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执4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良安、康先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良安,康先高,郝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4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良安,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康先高,男,1946年11月9日生,汉族,四方集团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郝惠玲,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申请执行人陈良安申请执行康先高、郝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阶段查封了陈良安用于保全担保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街道花冲社居委凌花苑2栋602室房产(东字第××号)房产一套,现该案件已经审理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陈良安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街道花冲社居委凌花苑2栋602室房产(东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