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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永来;洪美楼;李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来,洪美楼,李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336号原告:许永来,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情媚,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美楼,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李志敏,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许永来与被告洪美楼、李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情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美楼、李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永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洪美楼、李志敏立即偿还许永来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洪美楼、李志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洪美楼因生意需要,于2016年11月20日向许永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有洪美楼出具的借条为证。洪美楼、李志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洪美楼、李志敏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洪美楼、李志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许永来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许永来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洪美楼、李志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许永来提供的借条由洪美楼亲笔签名并按捺手印,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洪美楼于2016年11月20日向许永来借款2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许永来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许永来与洪美楼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许永来请求洪美楼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许永来要求按该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后,洪美楼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1月20日。本案借款系产生于洪美楼、李志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志敏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分别系洪美楼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洪美楼、李志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洪美楼、李志敏共同偿还,许永来要求洪美楼、李志敏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洪美楼、李志敏尚欠许永来借款2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当返还。洪美楼、李志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洪美楼、李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永来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洪美楼、李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炳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