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子明与大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明,大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50号原告:赵子明,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郭君璇,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法定代表人:汤沸,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晗,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猛,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子明诉被告大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君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御龙园C区18号2-1-2-1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87.9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56283元。我于2013年9月18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交房宽展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逾期后多次通知我交付房屋,但经检查,该房屋未经政府部门组织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且尚不通水、电、暖,房屋本身也存在质量问题,我认为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故不同意收房。该房屋至今仍为临时用水、用电手续,且存在水质不达标、电压不稳等情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及支付房款情况属实。但我公司未逾期交付房屋,故不同意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如下:1、双方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中重要条款已经采用手写、加注“*”等方式进行了提示,故《合同》不因格式合同被认定无效;2、原告所述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已被国务院取消,且《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条件是“经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该房屋所属工程在交付期限届满前已经取得了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3、《合同》第十四条关于水、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开通时间的约定,并不是交付房屋的条件。且我公司认为已经给业主提供了正式水、电、暖等,在此基础上还为业主免费提供桶装饮用水。4、我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交房,被告以水、电、暖等配套不齐、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房。房屋一般性质量问题属于保修事项,不属于拒收房屋的理由,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已缴纳相关城市基础设施的配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御龙园C区18号2-1-2-1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87.9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56283元。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交房宽展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交付房屋,但原告以房屋尚不通正式水、电、暖及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房。案涉房屋所属工程在交付期限届满前已经取得了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为原告提供桶装饮用水。2015年3月17日,大连金州新区财政局出具《关于配套费缴清的证明》,证明了案涉房屋所在项目已经缴清了相关基础设施配套费。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条件为“经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如遇特殊原因,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形第3条为“市政配套设施接通的迟延”;《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水、电在房屋交付时接通,供暖在入住后第一个采暖期到来时接通等,如果在规定的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采取补救措施达到使用条件,买受人不得因此拒绝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并向出卖人要求任何索赔;《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将交房期限宽展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5项约定“买受人如对商品房交付标准和质量有争议,可以委托当地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但不影响买受人按出卖人交房书面通知期限完成对该商品房的验收交接手续。再查明,2017年5月10日,大连金渤海岸服务业发展区管委会出具《世茂项目自来水配套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说明》载明“世茂项目2014年12月31日前未开通自来水原因有两点:1是由于一次网设计调整,二次网未能完成接驳;2是由于世茂处于近10公里DN900自来水管线的用水末端,水质无法保证,并且自来水集团要求签订的非饮用水协议周期过长”。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银行放款凭证、《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关于配套费缴清的函》、水费发票、电费发票、暖气费发票、《供电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房屋状况检查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首先,本案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其次,被告出售的房屋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其相关基础设施配套,如供水、供电、供暖等相关设施均应有相关运行单位予以接管,否则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案涉房屋实际已经由相关单位提供了相应的配套服务。原告提出的案涉房屋系临时水、电,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本院认为,本案水、电、暖等配套设施的现状不能构成原告拒绝收房的理由。况且双方《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被告已经采取了提供桶装饮用水等补救措施。原告所述的房屋供水并非来自大连市自来水集团金州分公司,由于《合同》中对供水单位未做约定,故被告引用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爱民水厂的水并不构成违约,相关水质问题系原告与供水单位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所述的临时用电问题,临时用电与正式用电都来自国家电网,其质量应当是无差异的,原告主张临时用电的电压不稳、频繁停电应当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这些情形客观存在且与临时用电有关,但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2015-2016年采暖季的暖气费已经由被告全额向相关供热企业支付,原告主张无暖气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原告的相关水、电、暖气等配套设施未接通而拒绝收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诉称该房屋在交付时未通水。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足额缴纳相关基础设施配套费,即使交付时没有水,亦属于市政配套设施接通的迟延。大连金渤海岸服务业发展区管委会出具的《世茂项目自来水配套情况说明》对世茂项目2014年12月31日前未开通自来水原因已作出说明。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据实延期交房;第四,原告诉称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若属一般性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不构成拒绝收房的理由。若属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对此举证证明,但原告未举出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于 彬审判员 单联坤陪审员 白 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綦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