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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5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郭志刚与刘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刚,刘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5208号原告郭志刚,公民身份号码×××,男。被告刘召军,公民身份号码×××,男。委托代理人刘霞,内蒙古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志刚与被告刘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0.5%,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共计162000元,本息共计76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债务。被告刘召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获得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款单、立案审批表、民事裁定书、缴费票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人处盖有被告刘召军手章的借款单一张,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宋某某在收款人处签字。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就本案款项向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于2014年11月3日申请撤诉。另查明,被告自认其与宋某某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6日,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向东胜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过诉讼,故诉讼时效中断,并从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时重新起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只支持逾期利息。60万元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142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召军偿还原告郭志刚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42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原告负担191元、被告负担11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惠审 判 员  多 瑜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