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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东岸汇鑫板材经营部与被告任爱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东岸汇鑫板材经营部,任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1781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东岸汇鑫板材经营部。经营者张明辉。被告任爱国。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芙蓉区东岸汇鑫板材经营部与被告任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6日通知原告长沙市芙蓉区东岸汇鑫板材经营部在同月13日前预交公告费,但原告长沙市芙蓉区东岸汇鑫板材经营部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芙蓉区东岸汇鑫板材经营部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公告费,应按撤诉处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长沙市芙蓉区东岸汇鑫板材经营部负担。审 判 长  蒋成柳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韩英附:裁定书引用法律原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