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乔桂兰与王久生、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桂兰,王久生,王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308号原告:乔桂兰,女,194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原告儿子),住桦川县。被告:王久生,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桦川县。被告:王桂兰,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桦川县。原告乔桂兰与被告王久生、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久生、王桂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3万元,约定月利率3%,同年2月26日,二被告再次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久生、王桂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两张。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3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6年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月利率2%,以上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久生、王桂兰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借款月利率均按2%计算,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侵害二被告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久生、王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桂兰借款本金合计16万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昕溟审 判 员 张 悦人民陪审员 徐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林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