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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苏木贩卖毒品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苏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苏木,女,生于1971年4月2日,东乡族,文盲,农民,家住东乡县。无前科。2016年6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甘肃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苏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甘2926刑初11号刑事判决。宣判���,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马苏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线小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苏木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7日18时许,东乡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马苏木住宅内将其抓获,并从马某手中提取到被告人马苏木所贩卖的用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后对其住宅进行搜查时,从被告人的一件灰色外套口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又从其一条深蓝色裤子口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遂将其带到派出所后,被告人主动向派出所民警上交自己藏匿在内衣中用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粉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4.71克,三小包��品可疑物净重1.23克,以上四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5.94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毒品(照片)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苏木未提出异议。2、扣押、称量、辨认笔录证实,扣押的涉案毒品净重15.94克,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3、证人马某明、马某某均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4、被告人马苏木对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临)公(理)鉴(毒)字[2016]14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和侦破经过。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为贩���毒品数次通话的详细记录。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据上事实,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苏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两部,赃款3250元、电子称一台。宣判后,被告人马苏木提出一审判决定罪不准确,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且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上诉人被查获1.23克毒品后,经考虑后主动上交了家中的14.71克毒品,14.71克毒品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改判。关于上诉人马苏木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马苏木向他人贩卖毒品被抓获,从其家中查扣、主动上交的毒品应按贩卖毒品论处,被抓获后其交代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自首不能成立,原判量刑时已从轻处罚。故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一审、二审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苏木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彦虎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正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