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单团结与顾正高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团结,顾正高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443号原告:单团结,男,1972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单红星、余叶平,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正高,男,1970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单团结与被告顾正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正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团结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中铁十局宁千高速四标段的土石方工程,被告找到我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运输土石方,按时结算运费。2015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2013年至2014年底,被告顾正高欠原告运费118055元,立下欠条一张,当天书写委托书一份,委托中铁十局宁千高速四标段项目经理予以支付,因被告在委托书中有备注,经查,其账上无钱,导致项目部无法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运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最后连电话都不接。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顾正高支付运费人民币1180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2532元,款清损失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正高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顾正高承包中铁十局宁千高速四标段的土石方工程,被告找到原告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运送土石方,按时结算运费。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将2013年至2014年底账目进行结算:被告顾正高欠原告运费118055元,并立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运费,现欠运费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委托书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顾正高欠原告单团结运费118055元事实清楚,并有书面证据佐证,原告单团结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6%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于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正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单团结借款本金118055元,并承担自结算之日即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年利率6%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守珍人民陪审员 XX法人民陪审员 崔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