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曹振华与谢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华,谢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2民初100号原告:曹振华,男,汉族,1965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艺伟,男,汉族,1988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马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员工。原告曹振华与被告谢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谢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艺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291.86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16时许,原告曹振华驾驶一辆小客车与被告谢艺伟驾驶的中型货车双方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曹振华受伤。事后,原告在解放军273医院救治。被告谢艺伟驾驶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但是其拒绝赔偿也不配合原告去保险公司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谢艺伟辩称,原告的诉讼金额过高,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的年收入应为32880元;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在同等责任范围内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辩称,被告谢艺伟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对原告损失中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在解放军273医院住院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三十四团十一连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第二次即2015年11月16日在解放军273医院再次住院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拟证实其继续治疗损伤的事实及医疗费的支出。经查,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证中注明左膝交叉韧带建议骨折愈合后手术治疗,而原告第二次住院确为治疗左膝交叉韧带损伤。被告认为原告韧带断裂是其自己造成的,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但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次即2015年11月16日在解放军273医院住院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出示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康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复印费收据,拟证实原告的损伤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被告以交警大队无委托权,申请鉴定须经人民法院同意为由,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并未禁止其他机关或个人委托鉴定。交警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单位,为解决赔偿提供依据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伤进行相关鉴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损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一、二项鉴定意见即伤残评定九级,误工期限为270天予以确认;对第三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不予确认,应以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对第四项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不予确认,对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诉讼解决。对原告因第一、二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99.61元和599.52元及复印费60元予以确认。3、对被告谢艺伟出示的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拟证实原告2015年的年收入为32880元。经查,该缴费情况表中2015年32880元仅为原告的缴费工资,并不能代表原告的2015年收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对被告谢艺伟出示三十四团五连的证明,拟证实其经济困难。经查,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16时25分原告曹振华驾驶新A×××××小型普通客车,被告谢艺伟驾驶新M×××××号中型普通货车,双方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曹振华受伤及两车损坏。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曹振华和谢艺伟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谢艺伟驾驶的新M×××××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2015年3月11日原告曹振华入住解放军273医院救治,其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7452元,出院诊断:1、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2、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胫骨平台骨折。处理意见:院外结合药物,加强食物营养;院外继续牵引6周,需陪护1人;左膝交叉韧带建议骨折愈合后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同年11月16日原告曹振华再次入住解放军273医院治疗损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3348.9元,出院诊断:1、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处理意见:院外结合药物,加强食物营养;术后2周拆除缝线,患肢外固定保护术后6周来院拆除并复查;休息6周;病人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曹振华两次住院共计33天,支出医疗费80801.8元,护理天数为75天。2016年10月10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康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曹振华的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原告因上述两项鉴定支出鉴定费699.61元和599.52元及复印费60元。另查明,原告曹振华系非农业户,住址为新疆第二师乌鲁克垦区喀拉米吉镇35团12连3栋1号。2016年兵团城镇常住居民和连队常住居民相关统计数据为: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为16401元;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345元。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20元/天。按上述标准计算,原告曹振华的残疾赔偿金为:16401元×20年×20%=65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3天=3960元误工费为:56345元÷365天×270天=41679.86元护理费为:56345元÷365天×75天=11577.74元营养费为:30元×117天=351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多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两次住院均为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故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每天按30元标准为宜;误工费按2016年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兵团连队常住居民,故按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16401元计算;护理天数应按诊断证明所注明的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正规票据为准,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的9000元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因被告谢艺伟驾驶的新M×××××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谢艺伟在同等责任范围内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振华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谢艺伟赔偿原告曹振华44246.2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振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原告曹振华负担1055元(已交纳),被告谢艺伟负担34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振华退还诉讼费3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威审 判 员 牛建莉人民陪审员 向 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婷婷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