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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门景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富锋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景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富锋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1269号原告:门景华,女,汉族,1970年10月1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富锋支行,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向阳路781号。负责人:康澎。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景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富锋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门景华撤诉。案件受理费5,350.00元,收取100.00元,由原告门景华负担。审 判 长  孙彦辉审 判 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