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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闫学礼与高光、辛洪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学礼,高光,辛洪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391号原告:闫学礼,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高光,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辛洪秀,女,1959年9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闫学礼与被告高光、辛洪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学礼,被告高光、辛洪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学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光、辛洪秀给付闫学礼欠款6000元及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高光、辛洪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秋天,高光以6000元价款购买闫学礼一台修路用的摊步机。闫学礼多次向高光、辛洪秀索要未果,高光于2016年4月6日为闫学礼出具书面欠条,高光出具欠条时让闫学礼找张永斌索要此款,但张永斌称其不欠高光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高光辩称,闫学礼所述事实属实,但当时约定的价款是3000元。辛洪秀辩称,不知道此事,此事与辛洪秀无关。本院认为:闫学礼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其与高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高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商定的价格是3000元,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闫学礼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高光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闫学礼要求高光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高光未按约定给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闫学礼要求其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高光与辛洪秀系夫妻关系,辛洪秀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高光个人债务,故对辛洪秀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闫学礼要求辛洪秀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光、辛洪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闫学礼欠款6000元,并自2016年4月6日至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利息实际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光、辛洪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