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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崔喜贵与李振兴、王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喜贵,李振兴,王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812号原告:崔喜贵,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李振兴,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被告:王胜海,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同江市。原告崔喜贵与被告李振兴、王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喜贵,被告李振兴、王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喜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振兴、王胜海偿还借款56000元,利息按月利2分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2.李振兴、王胜海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振兴、王胜海于2013年5月在崔喜贵处借款,月利2分,期限6个月,下打租,实际交付40200元,欠条上写45000元。李振兴、王胜海共还利息20000元,本金未还。双方于2016年10月1日进行结算,李振兴、王胜海共欠崔喜贵借款本金56000元,约定月利2分。经过多次索要,李振兴、王胜海至今未还款。李振兴辩称,2013年5月份,我在崔喜贵处借款45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1.5分,先扣除了6个月的利息3600元(每月600元),实际交给我41400元。2015年3月8日王胜海还了5000元;2015年11我还了15000元;这两笔钱没说是本金还是利息。第二个6个月期限也是按月利1.5分计算的,后来涨到2分。2016年崔喜贵又让我给他打了一个56000元的欠条。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王胜海辩称,我原来是担保人,不知怎么把名字签到借款人上了。其他李振兴说的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崔喜贵提交的借条,在认定李振兴、王胜海借款的事实上合法关联、客观真实,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但利息的计算不合法,不予采信。2013年5月,李振兴、王胜海向崔喜贵借款45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20‰。崔喜贵按本金40000元预先扣除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李振兴、王胜海陆续还款20000元,没有约定还本金还是利息。2016年10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李振兴、王胜海重新出具借条:借款56000元;月利率20‰,下打租。此后,李振兴、王胜海未再还款。本院认为,李振兴、王胜海承认崔喜贵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崔喜贵与李振兴、王胜海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借条是对原借款合同履行的重新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李振兴、王胜海未完全履行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虽然名义上原始借款45000元,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0000元(崔喜贵主张按2分计算每月利息800元,李振兴、王胜海主张按1.5分计算每月利息600元)。双方认可原始借款时间2013年5月,崔喜贵不能证明具体日期,应自2013年6月1日开始计息。双方认可还款20000元,但没有约定还利息还是本金,依法按先还利息处理,超过部分再还本金,实际截止2015年11月利息超过了20000元。双方对第一年内利率存在争议,李振兴、王胜海没有证据反驳,应认定借款利率一直为月利率20‰。崔喜贵预先扣除利息,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李振兴、王胜海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元,加上按约定尚未支付的利息16000元,计利息36000元,超过了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按借款4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得到的32000元,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以月利率20‰计算后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李振兴、王胜海应当继续归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元。综上所述,崔喜贵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不合法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振兴、王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崔喜贵借款40000元,利息12000元[40000元×20‰×40个月(2013年6月1日-2016年10月1日)-20000元],本息合计52000元。二、李振兴、王胜海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40000元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崔喜贵负担43元,李振兴、王胜海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