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与凌生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凌生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621号原告: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棕南公寓文锦楼C座4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03095080。法定代表人:李方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1430222。被告:凌生能,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凌生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生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288元,以及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费用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鼎业江北兴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该小区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了《鼎业江北兴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聘请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3年,即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双方在合同第六章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管理费用”中约定:1.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按下列标准向乙方交纳:(1)多层住宅每平方米0.6元/月;(2)商铺每平方米1元/月;(3)地下车位卫生费、照明费每车位50元/月,地面每车位80元/月;(4)非机动车停车位:电瓶车包括充电50元/月,摩托车45元/月;(5)生活垃圾转运费4.5元/月/户;2。本物业管理服务费当月下旬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规定缴纳,可预存。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一直未缴纳,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凌生能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复印件,律师函,物业费催款通知书,欠款统计表,照片及工作协调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坤和物业公司系依法设立,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8日,原告与宜宾市翠屏区鼎业·江北兴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鼎业·江北兴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物业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使用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附属建筑物、构建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维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及其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秩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资料与竣工验收资料;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原则应接受委托,但收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物权法》及《四川省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行为,针对具体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等措施。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多层住宅0.6元/㎡/月,生活垃圾转运费4.5元/月/户……物业管理服务费当月下旬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规定交纳,可预存。……第二十三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大、中修及更新、改造费用,在保修期内由物业公司联系开发商负责维修;在保修期外,由乙方编制维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房管局审批,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被告凌生能系鼎业江北兴城B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19.6平方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凌生能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鼎业·江北兴城小区共有多层住宅35幢2449套,商业用房7幢182套,另有幼儿园2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宜宾市翠屏区鼎业·江北兴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坤和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宜宾市翠屏区鼎业·江北兴城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鉴于物业服务的区域性和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个体性,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应当各自履行服务义务和交费义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因部分业主未交纳服务费而拒绝提供物业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业主也不得住所其对物业服务质量优劣的评判而拒绝履行交费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就应当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金额有误,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时间段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30个月,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0.6元/㎡/月,垃圾清运费4.5元/月,故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金额应为2287.8元(119.6㎡×0.6元/㎡/月×30月+4.5元/月×30月),对原告诉请中超出合理部分之外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该主张内容实为资金占用利息,但其计算时间起点有误,因该时间点原告主张的欠费金额并未全部产生,本院根据被告欠费期间终了之日为2016年3月31日,确定该日期的次日2016年4月1日为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凌生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生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服务费2287.8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为止)。如果被告凌生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凌生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