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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苏州市慕迪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平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慕迪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平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钱树良,钮雪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异73号异议人(案外人):苏州市慕迪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村。法定代表人:钱士祥,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负责人:龚云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复兴村。法定代表人:钱树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平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复兴村。法定代表人:钮雪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钱树良,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钮雪凤,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在本院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誉公司)、吴江平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望建材公司)、钱树良、钮雪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州市慕迪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迪轩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对拍卖平望建材公司名下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慕迪轩公司异议称,2014年12月31日,其与被执行人平望建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平望建材公司所有的9#、10#厂房13135.3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实际入住,并依约缴纳了房租、电费、水费等费用。2015年4月25日,其与苏州汤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州汤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包厂房内所有绿化,工程实际总造价830937.71元,该工程已结束,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异议人认为,其承租厂房先于法院查封,其后的抵押、查封行为不得影响异议人在先的承租权利。绿化工程由异议人委托建设,所有权应当由异议人所有。因此请求法院维持其对平望建材公司厂房的租赁权及对厂房内绿化工程的所有权。本院查明,2017年3月27日,本院出具(2016)苏0509执72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江平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村及复兴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3、2***6、平望0***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吴国用(2004)第11216005号]的房地产;拍卖被执行人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其中异议人主张租赁权的9#、10#厂房对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6,建筑面积分别为6563.06平方米和6572.24平方米,该房产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4日被本院查封。以上事实,由生效法律文书、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慕迪轩公司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和租金支付凭证,其中,现金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1050824元和304120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3份,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2000000元和1950000元,以此证明已支付前六年的租金。两家企业以大额现金的方式支付租金,也不符合财务管理和商业交易惯例。在慕迪轩公司先前提起的另一起执行异议案件[案号为(2017)苏0509执异51号]中,该3份银行交易明细回单是作为支付排污设备和变压器费用的依据的。且异议人慕迪轩公司与被执行人平望建材公司存在其他的厂房租赁关系,异议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付款行为为支付本案所涉房产的租金。异议人提供的部分电费、水费发票,也难以证明该费用是在本案所涉厂房中发生的,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租赁合同效力不予认可。且该租赁合同存在明显瑕疵,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0年,但从其起止期限看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两相矛盾。异议人提交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款收据7份,用以证明绿化工程为其所有。但收款收据全部为现金,总金额为780937.71元,大额现金的支付方式同样不符合财务管理和商业交易惯例,异议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绿化工程所有权也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市慕迪轩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庾向荣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