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绍锋与林国华、章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绍锋,林国华,章淑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088号原告:林绍锋,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厦门���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燕,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华,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章淑银,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田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林绍锋与被告林国华、章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绍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华、章淑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绍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国华、章淑银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日止利息约24000元);2、由林国华、章淑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林国华以缺资金为由需要向林绍锋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林国华出具一张借条给林绍锋收执,约定于2015年11月20日前还清。林绍锋实际支付给林国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至今,林国华没有偿还借款。本案借款系林国华与章淑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林国华、章淑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林绍锋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原件)及德化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予以证实。本案经审理认定���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林国华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的借条给林绍锋收执,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前还清。借条载明:“今向林绍锋借现金壹佰万圆整(¥1000000.00),于2015年11月20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林国华,2015年11月4日”等内容。双方约定将借款汇入林国华开设在德化信用社的账户内,账号:62×××42。2015年11月5日,林绍锋按约定汇入林国华上述账户内300000元,本案林国华实际借款为人民币300000元。期限届满后,林国华未能偿还。另查明,林国华与章淑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林国华、章淑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林国华向林绍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林国华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国华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林绍锋与林国华对借款没有约定利率的计算,林绍锋要求林国华支付自逾期还款日起即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发生在林国华与章淑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章淑银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林绍锋与债务人林国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也无法认定借款不是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按林国华与章淑银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章淑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国华、章淑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国华、章淑银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绍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林国华、章淑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林国华、章淑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凌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