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赵久彧与林嵬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久彧,林嵬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203号原告:赵久彧,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林嵬靓,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曲晓宇,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久彧与被告林嵬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韩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久彧,被告林嵬靓委托代理人曲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久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及2017年4月起至全部偿还止的利息,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分别为6万元、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林嵬靓辩称: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毛,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3月7日,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共计付给原告4个月的利息,共计多支付原告利息168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予以返还或抵顶被告拖欠原告的本金;2017年3月15日的借款3万元属实,口头约定月息1毛,但被告未偿还过本息。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原告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角,6万元借款部分,被告支付给原告4个月的利息1.8万元,3万元部分被告未偿还过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额度现为多少?被告的抗辩有无事实?是否返还或抵顶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1角,6万元部分被告已支付4个月的利息为1.8万元,超过法定支持的年利率36%,超过的1.08万元部分应当抵顶借款本金,故借款6万元部分尚欠本金为4.92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1角,超过了法定保护的年利率24%,故未偿的借款部分的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6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至2017年3月28日,故该部分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开始计算至偿还时止,3万元借款部分被告未支付利息,故被告应承担从借款之日始至该部分借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嵬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久彧借款本金7.92万元。承担4.92万元借款从2017年3月29日始至借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承担3万元借款从2017年3月15日始至借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运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