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益阳市资阳区城区房地产管理处诉廖桂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城区房地产管理处,廖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323号原告:xxxxx城区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法定代表人:熊德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平,女,1965年3月5日出生,该处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廖xx,女,194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4323011975********,系被告廖xx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xxxxx城区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廖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平、被告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租15859.04元;2.判令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被告将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廖xx不定期租赁原告坐落于益阳市资阳区大码头街道办事处石码头社区图号205、栋号252、房号101、使用面积42.08平方米的房屋居住,自1995年1月份起至2017年2月份止,欠租金15859.04元未付,且租赁房屋属于益阳市的拆迁范围,属于不可抗力,加上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诉如所请。被告廖xx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并未故意拖欠原告房屋租金,而是原告未落实私房政策退还原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1份、批复1份;2.益阳市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3.欠租明细表1份;4.拆迁户情况说明材料1份。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01)资民初字31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1)资执字第240号裁定书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廖xx与吴桂芳(现已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廖xx从1995年1月起租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益阳市资阳区大码头街道办事处石码头社区图号205、栋号252、房号105、使用面积42.08平方米的直管公房居住至今,原、被告未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对原告益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诉被告吴桂芳偿付自1995年1月份起至2001年9月份止拖欠的租金4337.04元,已经做出(2001)资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2003年5月26日,经益阳市资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决定,撤销第一、二、五房地产管理所,组建xxxxx城区房地产管理处,负责城区国有公房的房地产管理、经营开发和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廖xx自2001年10月1日起租住原告直管公房至今,房屋租金为63.10元/月。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止被告廖xx拖欠原告房屋租金11673.5元。因租赁房屋属于益阳市资江风貌带拆迁范围,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关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廖xx租赁原告xxxxx城区房地产管理处所有的坐落于益阳市资阳区大码头街道办事处石码头社区图号205、栋号252、房号105、使用面积42.08平方米的房屋居住,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因未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同时该租赁房屋属于益阳市资江风貌带拆迁范围,对当事人而言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不可能再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廖xx拖欠原告房屋租金11673.5元属实,应予偿付。原告主张的租金15859.04元包括本院已审理的1995年1月份起至2001年9月份止拖欠的租金,应予剔除。被告要求原告落实私房政策退还原房产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抗辩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和偿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xxxxx城区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廖xx的关于益阳市资阳区大码头街道办事处石码头社区图号205、栋号252、房号105、使用面积42.0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所承租房屋腾空后退还原告。被告廖xx支付原告xxxxx城区房地产管理处租金11673.5元。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负担27元,由被告负担7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维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浩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