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4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4540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与苏粉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苏粉菊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540号原告: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菊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粉菊。委托代理人:刘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织造公司)与被告苏粉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盛织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凡、被告苏粉菊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盛织造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0310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1、被告申请支付工伤待遇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或驳回仲裁请求;2、工伤认定决定书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的时限作出,违反法律规定;3、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的平均工资不予认可;4、对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5、对于拖欠工资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6、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依据及发票;7、鉴定费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劳动关系不解除;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36.4元、2015年12月工作期间工资1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护理费22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粉菊辩称: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是依据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基础,仲裁委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按仲裁裁决内容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苏粉菊系海盛织造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海盛织造公司未为苏粉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1日,苏粉菊在工作中被丝管砸伤,经吴江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12月18日诊断为左足外伤,苏粉菊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苏粉菊提交的《申请书》显示其在治疗期间使用的姓名为“刘春菊”,出院后后苏粉菊未再回海盛织造公司工作。2016年11月2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6〕第023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苏粉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12月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工(江)第22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苏粉菊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2017年1月10日,苏粉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其与海盛织造公司的劳动关系,请求海盛织造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拖欠工资共计124220元。2017年3月23日,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自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海盛织造公司支付苏粉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36.4元、2015年12月工作期间工资1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护理费2240元,并返还苏粉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75900元。另查明,2015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6025元/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申请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海盛织造公司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间作出,故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海盛织造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苏粉菊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向仲裁委申请工伤待遇,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海盛织造公司应当为被告苏粉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苏粉菊于2017年1月10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解除与原告海盛织造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月10日起解除,原告海盛织造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苏粉菊赔偿。关于被告苏粉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被告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根据被告苏粉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苏粉菊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故应按照2015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25元/月的60%即3615元计算,为7230元(3615*2),被告主张3236.4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苏粉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的工资按照2015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615元/月的标准,计算7个月,为25305元(3615*7),现被告主张2343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苏粉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苏粉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苏粉菊因工伤住院治疗28天,本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共计1400元(50*28),被告主张56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被告苏粉菊因工伤住院治疗28天,本院根据被告的伤情,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护工工资,酌情确定被告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共计2800元(100*28),被告主张224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劳动能力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应由原告海盛织造公司负担。对于被告苏粉菊主张的原告拖欠其的2015年12月工作期间的工资,因原告海盛织造公司未就已支付被告工资及被告的工作时间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受伤,之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为1325.5元(361530*11),被告主张1227.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粉菊之间自2017年1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苏粉菊停工留薪期工资323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22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5年12月工作期间工资1227.6元,共计7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苏粉菊。如果原告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779元,均由原告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苏粉菊保全费779元,被告苏粉菊已预交的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