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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胡世模与胡茂材、胡炳常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模,胡茂材,胡炳常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181号原告胡世模,男,汉族,原住广东省五华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曾景威,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茂材,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胡炳常,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干森,男,汉族,1953年10月24日出生,住五华县。原告胡世模诉被告胡茂材、胡炳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模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茂材、胡炳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干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模诉称,1984年10月12日,胡亦焕(胡茂材爷爷、胡炳常父亲)与胡伟雄(胡世模父亲)两兄弟签订了《合同书》,协商将老屋拆除并将老屋原址一分为二。拆房后,原告家先行建了房屋,后来胡亦焕分得的原址一分为二建成了现在两被告相邻的两座房屋。1997年两被告占用老屋门坪公共道路的位置砌起了围墙建成小院子,公共道路变成了两被告家的私家院落。原告家无路通行,只能在两被告围墙外侧、原告自家的水田里通行。两被告则是在自家院落留有大门通向村道。因原告长期出门在外,当发现两被告占用老屋的公共通道建围墙做院子时,两被告的侵占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事后,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来的公共道路,也多次向村小组、镇政府、司法所请求协商调解。镇司法所也前来调解,但一直没得到解决。两被告进一步向原告农田排污水、丢垃圾、还谎称原告在自家水田通行的道路就是老屋的公共道路,进一步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现有的房屋是拆老屋后退几米建造的,地面抬高了一米多,原来的地基没有破坏。只有确认84年分房时老屋地基位置,老屋的门坪道路位置就一目了然。而且当年分房时的在场人还健在,实际情况一问便知。原告的水田属农业用田,受政策保护,不应该作为道路使用。现原告恢复耕种,原告的房子无路可走。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各自恢复其占用的老屋门坪道路【即清理与原告新建的由村道至胡世模家左侧排水沟之间的16.6米围墙相邻一侧3.5米宽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并下挖至与村道持平,详见红线阴影16.6米×3.5米范围】;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恢复原门坪道路的所有费用;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茂材、胡炳常辩称,一、两被告无任何侵占老屋门坪道路的行为,系两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两被告在九十年代初期已建好了楼房和围墙,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二、原门坪的道路是在两被告的斗池门和围墙的下侧,该道路在两被告建楼前后均是双方及村民通行的,路面有2至2.5米宽,且也通行了几十年,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三、原告在2016年间用挖机公然将涉案的道路16.6米全部挖毁,并在该段砌结石头和红砖墙,将两被告的唯一通行的大门堵塞,造成完全不能通行,原告必须立即停止侵权,恢复道路原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证据一为1984年合同书,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现有房屋地基的来源;二、证据二为胡亦焕、胡伟雄老屋复原图两张,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房屋在1994年之前有门坪公共道路以及老屋、门坪公共道路与水田之间的位置关系;三、证据三为2003年合同书,以证实原、被告房屋前的水田属原告;四、证据四为相片(被告院落),以证实两被告院子的现状;五、证据五为相片(被告大门),以证实两被告长辈胡亦焕分得的老屋靠近村道,可直接出行,不存在向原告主张通行权的前提条件。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证据一为照片一张,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楼房位置及涉案道路共同通行的事实;二、证据二为照片一张,以证实涉案的道路系两被告唯一通行的道路;三、证据三为照片一张,以证实涉案的道路被原告毁坏及砌结石砖墙堵塞通行;四、证据四为现场勘查图,以证实被原告毁坏道路和砌结石砖墙的具体位置与尺寸;五、证据五为周江镇溪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实两被告在九十年代建楼前后均在涉案道路通行,在2016年间胡世模毁坏该道路,堵塞两被告斗池门和围墙,造成完全不能通行的事实;六、证据六为胡世永等28位村民的证明,以证实两被告在九四年建楼前后在门坪围墙下侧已有一条2米宽的道路。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该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小路是在两被告围墙范围内的事实,相反从原告注明的公共通道明显可以看出是在原告的责任田的上侧,即在2016年间被原告毁坏的道路;对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两被告围墙内是原通行道路的事实;对证据四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所证明的内容认为两被告可以直接出行不是事实。经质证,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于共同通行有异议,因为照片所显示的围墙外的道路,是原告的独家道路,没有其他村民通行,也不是胡茂材的通行道路,该道路占用的是原告的水田;证据二、三显示的建筑物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唯一通行道路的说法不符合事实;证据四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求,只能看作是被告的陈述,这种陈述亦不符合事实的;对证据五的最后一句话村委会认为原告方砌围墙完全堵住入口,造成胡茂材无法通行不符合客观事实,村委会亦没有说明在水田踩出来的路到底是怎么来的,所以村委会的判断有失客观性与公正性,村委会作为法人证言同样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询问,因此,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也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证据六,1994年前门前有2米的路不符合当时的情况,是围墙建好之后才有踩出2米的路,不能通行是主观判断,不符合客观现状,28位村民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为电脑制作的老屋复原图,不具有真实性,两被告又予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认定;证据四与证据五的照片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中的照片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认定;证据四为被告对现场情况的描述,原告又予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为溪口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反映的情况比较客观真实,本院予认定;证据六作为证人证言,但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申请了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出庭证实两被告门坪前的围墙是其于1994年冬8月份开始砌的,一个多月砌好。原告主张该证人证言是被告代理人诱导出来的,不能作为证言使用。两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对于胡某证言,该证人对时间的表述不符合一般逻辑,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2016)粤1424民初1441号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对争议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显示:胡茂材、胡炳常、胡世模的房屋均为座南向北,胡茂材房屋座向左侧与胡炳常房屋相邻(相邻处留有一南北走向的界墙);胡茂材房屋座向右侧与胡世模房屋相邻;胡炳常房屋座向左侧及前面均建有围墙,胡炳常房屋座向左侧的不锈钢门与村道相通;胡茂材房屋座向右侧依次建有厨房、卫生间及围墙,房屋座向前方建有围墙,房屋座向左前面建有一斗池门;胡炳常房屋座向左前端围墙与村道及胡世模新建围墙交汇处为W点,自W点顺胡炳常房屋座向前面围墙至胡茂材房屋座向右前端围墙及与胡世模房屋相邻处排水沟处建有一墙体,墙体长达16.6米;自W点顺村道向北方向建有一墙体,墙体长达8.6米;胡茂材与胡炳常的房屋各自独立且各自留有门坪。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双方对该勘查笔录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勘查笔录是对现场情况的客观描述,原、被告双方在上述案件的庭审中亦对该勘验的尺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勘查笔录以认定。在本院(2016)粤1424民初1441号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对张学纪所作的笔录显示:张学纪是胡世模姐姐胡秋香的丈夫,为入赘至胡世模家。二十多年前,胡茂材、胡炳常家建房时,把张学纪以前通行的道路砌围墙作门坪使用了,张学纪便在胡茂材、胡炳常门坪外用泥土建造了争议的道路,路面可以通行拖拉机也可以通行小车。争议道路建好后,胡炳常不用通行,胡茂材十几年前做好斗池门后开始通行。张学纪认为胡茂材、胡炳常埋化粪池的管道直接埋到张学纪的田,污染了其水井,因此与胡世模一起损坏了争议道路。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笔录进行了质证。该笔录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以认定。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3月3日对争议地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对现场拍摄的照片两张均显示:胡世模家房屋座向右前方有一宽1.67米至2.1米不等的道路可通行至村道。两被告对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两张无异议。原告则主张其赶到现场时,勘验笔录已制作完毕,在勘验前,没有任何人提前通知原告,仅是当天电话通知原告赶过去,所以制作程序是违法的。对于现场照片,原告认为照片中道路是存在的,但通过该道路不能够进入原告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两张是对现场情况的客观描述【原告在本院(2016)粤1424民初1441号案的2016年10月27日的庭审笔录第13页中亦认可其在其房屋坐向右前侧出入】,故本院对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两张予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对周江镇溪口村委会干部胡XX所作的笔录显示:胡世模房屋坐向右前侧有一条道路可由胡世模住家通向村道,该道路有1.5米宽,已存在多年;张学纪入赘至胡世模家已有三十多年了。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原告则主张该道路不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录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原告在本院(2016)粤1424民初1441号案的庭审中亦认可其在其房屋坐向右前侧出入,故本院对该笔录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世模与被告胡茂材、胡炳常均系五华县周江镇溪口村溪一村民小组成员(胡世模的身份证住址现为惠州市惠城区)。原告胡世模父亲胡伟雄(已故)与被告胡炳常父亲胡亦焕(已故)系兄弟关系,被告胡茂材父亲胡世坤(已故)与被告胡炳常系兄弟关系。胡伟雄与胡亦焕于1984年前曾同住一座老屋(为座南向北),1984年间,胡亦焕与胡伟雄对该老屋进行了分割,约定老屋座向左侧归胡亦焕一家所有,老屋座向右侧归胡伟雄一家所有。1989年间,原告家将其分得的老屋拆除并兴建了其现有的房屋(为座南向北且与被告胡茂材房屋相邻)。1994年间,被告胡茂材、胡炳常将其分得的老屋拆除并兴建了各自现有的房屋(均为座南向北且相邻,近村道一侧的为胡炳常的房屋)。两被告家于1996年间兴建好各自的围墙,两被告家在房屋相邻处尚兴建有界墙,界墙处留有一70厘米宽的不锈钢门,被告胡炳常房屋座向左侧有一宽约3.5米的不锈钢门可与村道相通,胡茂材房屋座向右侧依次建有厨房、卫生间及围墙,房屋座向前方建有围墙,房屋座向左前面建有一斗池门。两被告家兴建围墙后,案外人张学纪(为胡世模姐夫,入赘至胡世模家已有三十多年)则将两被告家围墙外的道路(道路下侧为原告家责任田)扩大至2米多宽,该道路可通行至原告家。2016年8月间,原告认为被告的排污影响了其水井,原告胡世模及案外人张学纪以复耕为由,将两被告家围墙外的道路挖毁,并在胡炳常房屋座向左前端围墙与村道交汇处(为W点)砌结了两堵墙【其中一堵墙为自W点沿村道向北砌起,长达8.6米,另一堵墙为自W点沿两被告房屋座向前面的围墙向东砌起,至被告胡茂材房屋与原告胡世模房屋相邻处的排水沟中间处】。两被告为此曾于2016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17年5月3日作出了(2016)粤1424民初1441号判决,判令胡世模应将其所建的上述两堵墙拆除并恢复一条宽2米的道路供胡茂材通行并保持畅通,胡世模不服从该判决,已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及两被告在(2016)粤1424民初1441号案件的庭审中均认可原老屋有一门坪,门坪亦作为道路可通行至村道。胡世模主张原老屋门坪才是历史通行的道路,但老屋门坪已被胡茂材、胡炳常用围墙围起作为各自的院落,两被告家围墙外道路属于胡世模的责任田范围而非公共通行的道路。胡茂材、胡炳常则主张没有将老屋原有的门坪全部围起,而是在围墙外留出有一条宽约2米的道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1997年两被告家建围墙后导致其无法通行。两被告则主张其只是在管理门坪范围内建围墙,围墙外仍保留供原、被告及村民通行的道路,但该道路被原告于2016年8月间挖毁,现原告房屋坐向右侧仍有条道路可通行至村道。原告主张两被告1997年建围墙时毁掉了历史门坪直通村道的道路,其父母曾多次向周江镇政府及溪口村委会投诉,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亦否认原告父母曾向村镇投诉的事实。原告认为原有老屋门坪已被两被告家建起围墙用作两被告家的门坪及其他附属设施,因此向本院申请鉴定原老屋门坪的位置,本院认为其申请鉴定的项目不属于技术性及专业性的问题,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因此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以其无路可行,要求恢复原有老屋门坪道路为由,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各自恢复其占用的老屋门坪道路【即清理与原告新建的由村道至胡世模家左侧排水沟之间的16.6米围墙相邻一侧3.5米宽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并下挖至与村道持平,详见红线阴影16.6米×3.5米范围】;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恢复原门坪道路的所有费用;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通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家围墙及围墙内3.5米宽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是否必须拆除以恢复原有老屋门坪道路的通行。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各自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或应当接受必要的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法律对相毗邻不动产的利用进行的最低限度的调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外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的围墙建于1997年间,因其家人1997年后便外出,对两被告家兴建围墙的情况不清楚,但其提供的2003年5月18日的合同书中就提及了被告胡茂材家的斗门及被告胡炳常家的围墙,可见,原告家对两被告家建围墙的事情是清楚的。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家人自两被告家建围墙后至2016年8月间曾向当地村委会或镇政府相关部门投诉反映因两被告家兴建围墙而影响其通行的问题,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家认可并容忍两被告家兴建围墙及其他附属设施的行为。两被告家兴建围墙后,在围墙外尚留有一条2米多宽的道路供原告家及被告胡茂材家通行至村道,只不过该道路被原告于2016年8月间自行毁坏了,本院在(2016)粤1424民初1441号案中亦判令本案原告应恢复该道路的通行。经本院到现场勘查及向溪口村委会干部了解的情况亦表明,原告家在其房屋坐向右前侧亦有一条1.67米至2.1米宽不等的道路可通行至村道,原告在本院(2016)粤1424民初1441号案的庭审中亦认可其在该道路出入,可见,两被告家兴建围墙及其他设施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原告家无路可走,故原告请求拆除两被告家所建围墙及围墙内3.5米宽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以恢复原有老屋门坪道路通行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胡世模的其他主张本院作如下回复:1、对于原告在开庭时申请审判员魏基强回避的问题,经当庭请示本院院长,本院院长认为原告的该申请不符合法定回避的情形,本院因此当庭驳回了原告的回避申请;2、关于原告申请对原老屋门坪位置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该申请鉴定只是对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主张,并不属于专业性与技术性的问题,因此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该申请;3、关于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办案人员到现场勘查前几天就电话通知双方到场,办案人员自法庭出发至现场前亦电话通知了原告,原告当时亦表示其随后就到,办案人员到达现场后,经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在原告电话均无法接通的情况下,办案人员才对现场进行勘查,勘查不久,原告亦到了现场,但勘查笔录未制作好,原告又无故离开,电话也无法接通,该勘查笔录只是对现场情况的客观描述,因此,本院到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世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世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基强人民陪审员  刘集宏人民陪审员  周志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