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誉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翁兴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誉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翁兴喆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誉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水芸路461号2层210室。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兴喆,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上海誉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兴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誉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赔偿金过高。被上诉人翁兴喆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翁兴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誉萃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翁兴喆作为甲方(委托方)与誉萃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一、委托管理出租房屋基本情况。1、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二、委托出租期限。本合同委托出租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乙方与实际承租人约定的租赁到期日止。委托期不少于36个月,36个月以后为延长期,延长期8个月以内。延长期内,乙方可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后随时解除合同,甲方在出租委托期和延长期不能提前解除合同,但在延长期内无需提供免租期。在委托期限内,甲方在每年给予20天的免租期,以供乙方在此期间寻找承租客户、办理承租人入住手续等,免租期内,乙方无须支付甲方房屋租金,并依本合同约定,正常行使对房屋出租的管理权。延长期内,甲方无需提供免租期。三、委托权限、委托租金及代理委托费用。……2、委托租金:每月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整;租金按个月为壹期支付……六、解除本合同的条件。1、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一)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回收的;(二)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征用的;(三)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四)该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五)甲方已告知乙方该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现被处分的。2、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乙方,应向另一方按本合同第3.2条预定委托月租金的贰倍支付违约金;……(一)甲方未按时交付该房屋,经乙方催告叁日内仍未交付的;(二)甲方交付的该房屋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或甲方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乙方安全的;(三)因甲方未告知乙方,该房屋出租前已抵押或产权转移已受到限制,造成乙方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的。(四)甲方不协助办理居住证、税务登记证等,经乙方或实际承租人催告仍不履行的。……七、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当诚意、全面履行本合同。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或终止本合同。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除本合同另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外,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其行为视作根本性违约,并按本条第2款处理。2、一方根本性违约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为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委托租金的贰倍。2016年11月18日,誉萃公司向翁兴喆发送短信,言明:“业主您好,您与我司签署的《房屋出租委托管理合同》现我司正式提出解除合同,具体事宜联系签署合同的中原门店,短信发送日即为通知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翁兴喆、誉萃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翁兴喆、誉萃公司均应恪守。现翁兴喆、誉萃公司当庭确认该合同于2016年11月18日解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誉萃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誉萃公司抗辩翁兴喆没有实际损失,且违约金过高,但誉萃公司向翁兴喆发送要求解除合同的短信,系其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房屋出租委托管理合同》第六条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且未出现可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誉萃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致合同目的无法得以实现,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至于违约金金额,结合该合同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即贰倍租金,并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实际状况及翁兴喆的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翁兴喆的主张属合理,应予支持。誉萃公司虽提出租金多付3天,但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就誉萃公司该项主张不作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判决:誉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兴喆违约金1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22.50元,由誉萃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管理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未造成被上诉人额外损失,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过高。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系争合同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房屋的实际状况及实际损失等因素,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上诉人上海誉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